(2015)河民初字第21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武晓霞诉被告贺怀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贺某一,贺某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2151号原告:武某,女,1982年5月25日生,汉族,住河津市通岭街**排***号。被告:贺某一,男,1952年5月9日生,汉族,河津市下化乡上化村东沟组人。被告:贺某二,男,1977年5月17日生,汉族,住河津市财苑小区。原告武某与被告贺某一、贺某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某一、贺某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3日,被告贺某一从我处借款25万元,约定三个月后归还,每月付息5千元,但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归还25万元借款及约定利息。法院经了解后追加贺某二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实际上当时是贺某二借我的钱。原告为其诉请,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两份,分别是贺某二与贺某一各打的借条一份。原告对此称,我和贺某二是亲戚关系,同在河津农商行上班,贺某二当时是河津农商行北城支行的行长。2015年6月3日被告贺某二说急用钱,愿意给我按2分付息,当天我以师帅琴名义分三笔把钱打给贺某二的司机张晓龙账户,贺某二给我打了借条,同时给了我25万元的股金本,股金本上的名字是贺某二。后来贺某二生意不好人跑了,我就找到贺某二的父亲贺某一,我和贺某一协商,把贺某二的股金本给了贺某一,贺某一给我打了借条,实际上是贺某二借了我25万元,月息2分。2、199000元记账凭证和存取款凭证三张,以证明2015年6月3日给贺某二指定的张晓龙卡内存入199000元。3、49000元记账凭证和存取款凭证四张,以证明2015年6月3日给贺某二指定的张晓龙卡内存入49000元。4、存款凭证一张,以证明2015年6月3日给贺某二指定的张晓龙卡内存入现金2000元。5、证人师帅琴证言,其称武某是其表姐,同意武某用她的银行卡,转账凭证的几笔钱是武某的。6、证人张芬芳证言,其称,农商行改制时要求内部员工入股和购买不良资产,大多数以亲属名义入股和购买不良资产的,股金和不良资产其实是属于农商行内部人员个人的。知道贺某二贷款200万元,用于入股和购买不良资产,在谁名下我不清楚,有一个可能在他父亲名下。原告还陈述称,因贺某二购买的100万元不良资产在他父亲名下,为维护我的权益,也让贺某二的父亲贺某一给我打了借条。被告付过两个月利息共10000元。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相互印证,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被告贺某二向原告武某借款25万元,原告武某用师帅琴的银行卡转账二笔,另付现金一笔,将共计25万元打入被告贺某二指定的张晓龙的账户内,同日被告贺某二给原告武某打了25万元的借条,写明三个月后归还,每月付息5千元,被告贺某二并将其名下的25万元股金本交给原告。后被告贺某二给付原告10000元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予归还。另查明,原告武某因上述借款难以收回,将被告贺某二的25万元股金本交给贺某二的父亲被告贺某一,让贺某一打了与贺某二所打借条内容相同的借条,该借条未署日期。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贺某二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原告对被告贺某二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贺某一没有借款的事实,故原告对被告贺某一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的每月5000元利息,符合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某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武某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3日起按月息2%计息之清偿完借款本金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贺某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中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天文代理审判员 陈晓红人民陪审员 韩永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凯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