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1民初32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明勤、王菁、姚忠修、孙万菊、XX、姚艳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明勤,王菁,姚忠修,孙万菊,XX,姚艳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3261号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全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俊垒,该行工作人员。被告:王明勤,男,汉族,1969年12月26日。被告:王菁,女,汉族,1997年4月7日。被告:姚忠修,男,汉族,1968年5月26日出生。被告:孙万菊,女,汉族,1969年4月26日出生。被告:XX,男,汉族,1980年1月4日出生。被告:姚艳玲,男,汉族,1979年8月18日出生。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明勤、王菁、姚忠修、孙万菊、XX、姚艳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俊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王明勤、王菁经本院依法公告、被告姚忠修、孙万菊、XX、姚艳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明勤偿还我行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5172.25元(计算至2016年5月20日,以后利息另计);2.判令被告王菁、姚忠修、孙万菊、XX、姚艳玲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借款人王明勤于2015年3月27日向我行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19日,被告王菁、姚忠修、孙万菊、XX、姚艳玲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我行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不归还借款,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收回贷款本息,望判如所诉。六被告均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一份、贷款利息清单(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被告的身份信息材料、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等证据,本院进行了审查确认应予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3月26日,原告与王明勤、姚忠修、XX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三人作为独立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在合同载明的最高贷款额度及期间内连续发生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王明勤作为借款人向原告贷款最高额度为15万元,贷款期间2015年3月26日至2018年3月5日,贷款用途是运输。同时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最高贷款额度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每个借款人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合同第七条约定:“凡与借款人账户(含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折/卡)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事实。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2015年3月26日,王菁(被告王明勤之女),孙万菊(被告姚忠修之妻),姚艳玲(被告XX之妻)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承诺对借款合同中所有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取得使用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2015年3月27日,原告将贷款金额10万元打入了王明勤指定的存款账号:中,王明勤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确认并摁手印,并进一步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19日,借款月利率为8.24792‰。同时查明,原告贷款业务系统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显示:借款本金10万元至今未还,利息还至2015年12月20日,截止到2016年5月20日,欠息合计4989.98元。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没有履行偿还本息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收回贷款。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王明勤未按时偿付本息,已构成违约。贷转存凭证约定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8.24792‰,贷款逾期按此月利率上浮50%计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明勤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贷款在借款人王明勤未偿还的情况下,担保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明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4989.9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20日,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另计);二、被告王菁、姚忠修、孙万菊、XX、姚艳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菁、姚忠修、孙万菊、XX、姚艳玲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明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4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清人民陪审员 宋晓燕人民陪审员 刘宝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德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