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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4民初14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张冰与新疆新感觉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冰,新疆新感觉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1432号原告:张冰。委托代理人:朱洪伟,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建强,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新感觉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亚飞,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冰与被告新疆新感觉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感觉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静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冰的委托代理人朱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感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冰的委托代理人朱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感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评估,评估结论作出后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冰的委托代理人朱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感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冰诉称:2015年9月2日,我与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我位于南湖东湾小区3号楼2单元801室装修工程,合同价款80000元,包工包料。我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70000元。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完成工程,并在施工过程中自行退场。现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20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及邮寄送达费。被告新感觉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明:2015年9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预算表,该预算表总金额为90717.5元。2015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位于南湖东湾小区3号楼2单元801室的房屋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部分包料,工程自2015年9月2日开工,于2015年11月20日竣工,工程款80000元;工程款原告分3次支付,尾款竣工结算时一次结清;首批付60%48000元;由于被告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被告向原告支付300元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装修款48000元,2015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装修款10000元。2015年11月16日,原告垫付被告装修门款12000元。后被告未在约定的竣工期限施工完毕装修工程,并于2015年12月在施工过程中自行退场,再未履行合同。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对房屋的现场情况进行了公证,以确认被告已施工的装修工程量。后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合同将房屋装修完毕。本案庭审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已施工工程量进行造价评估,本院依法摇号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机构按照预算表的总价金额核算被告已施工的工程造价为53399.5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被告已施工的工程造价为42682元。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要求按照预算表的金额核算被告已完工程价款。上述事实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收款收据、鉴定报告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完成装修工程,被告仅完成了部分装修义务,并自行离退出施工场地终止了合同的履行,原、被告间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已实际解除。被告应当将原告多支付的装修款返还原告。因被告的预算表及双方之间的约定价款存在差异,造成评估结论中被告已完成装修工程��造价也不同,原告表示按照预算表核算被告已完成工程造价。因预算表中的报价更有利于被告,故本院按照原告要求以预算表的报价认定被告已完工程造价,被告已完工程造价为53399.5元。原告称卫浴装修部分未核算在评估报告中,应将未施工的卫浴工程金额按照预算表进行扣除。评估报告的未施工项目费用中已将未施工的卫浴项目做了核算,原告要求再次核减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预算表的项目中门的装修由被告承包,原告代被告垫付了门款,该笔款项应认定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装修款,故原告支付被告的装修款共计7000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装修款应为16600.5元。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将装修工程施工完毕,并违约导致原、被告间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实际解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由于被告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原告向被告支付300元��违约金。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时间为2015年11月20日,至2015年12月14日,被告尚未施工完毕原告房屋内的装修工程且已经自行退场,故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主张迟延交工一个月的违约金9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感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案的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新感觉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冰工程款16600.5元;二、被告新疆新感觉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冰违约金9000元。上述被告给付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请求标的29000元,给付标的25600.5元,占请求标的88.28%。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鉴定费3500元,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均已预交),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3553.27元,原告承担471.73元。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邮寄送达费可连同本案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人民陪审员  程俊珍人民陪审员  王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小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