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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申1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赵振平与徐少洋、徐书银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少洋,赵振平,徐书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民申1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少洋,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振平,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原审被告:徐书银,195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县。再审申请人徐少洋因与被申请人赵振平及原审被告徐书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冀04民终19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少洋申请再审称:买卖合同的主体是新燕农业合作社和赵振平,化肥款应由新燕农业合作社承担,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合同主体,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在没有收到任何开庭通知的情况下,按申请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程序违法。申请人的申请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项的规定,请求依法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申请人徐少洋于2013年10月16日向赵振平购买化肥,约定货到付款,后赵振平按约定履行,徐少洋追认签收后未按约定付款,原审判决徐少洋按约定给付赵振平化肥款9000元并无不当。徐少洋申请再审称应由新燕农业合作社承担货款,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因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徐少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二)(六)(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少洋的再审申请。徐少洋申请再审称:买卖合同的主体是新燕农业合作社和赵振平,化肥款应由新燕农业合作社承担,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合同主体,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在没有收到任何开庭通知的情况下,按申请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程序违法。申请人的申请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项的规定,请求依法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申请人徐少洋于2013年10月16日向赵振平购买化肥,约定货到付款,后赵振平按约定履行,徐少洋追认签收后未按约定付款,原审判决徐少洋按约定给付赵振平化肥款9000元并无不当。徐少洋申请再审称应由新燕农业合作社承担货款,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因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徐少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二)(六)(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少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涛审 判 员 杨   全   书代理审判员 杨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乐   远审 判 长 李涛审判员杨全书代理审判员 杨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乐   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