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7民初32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宽城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宽城满族自治县城南供销合作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宽城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城南供销合作社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7民初3212号原告:宽城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杨国栋,职务经理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城南供销合作社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袁国超,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燕,女,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宽城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城南供销合作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宽城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国栋、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城南供销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原被告签订于2013年4月25日的《合同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未实际交付的房屋两间,并判令被告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城南供销社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将被告所有的8间房屋出租给原告,同时约定原告将承租房屋中的4间再交付给被告自己使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将其中的两间转租给了第三人,因此找到被告,被告说明转租获得租金1万元,为此被告同我协商,又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了《合同书》一份,约定将年租金由原约定6.5万元变更为5.5万元,后原告进一步获悉,被告转租给第三人的房屋年租金为2.8万元。故认为双方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的《合同书》是在被告欺诈情形下订立的,故依法应予撤销。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012年4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第一条只是约定了南侧4间房屋其中一间限制王文义本人使用,没有约定其他三间限制被告本人使用,所以被告将其他三间房屋租赁给谁,原告是没有权利干涉的。考虑到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才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的补充合同,被告已经就房屋租赁的事给了原告补偿,即降了房屋租金,且该《合同书》中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双方已经实际履行至今,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该合同是在欺诈的情形下签订的情况。且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的诉讼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9日,原告宽城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城南供销合作社签订《城南供销社房屋租赁合同书》,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被告)将城南供销社平房共8间(不包括前院和院内库房)出租给乙方(原告)使用。其中南侧4间乙方给甲方使用(含王文义使用一间,限本人使用),乙方不收取租金,但甲方自行承担这4间房屋的维修及安全管理责任。租赁到期房屋无偿归还甲方,本合同终止。第二条约定:租期共5年,从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第三条约定:租期内乙方每年4月20日前付给甲方租金6.5万元(其中由乙方付给王文义2.3万元,付给供销社4.2万元),租期不满一年时,按实际租赁天数结算,甲方退还剩余租金。本年度租金从合同签字之日计算,采用上交租方式一次交清。2012年8月1日,被告将上述合同中的南侧2间房屋租赁给赵宝兴,原告对此提出异议,经原、被告协商,双方又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了补充《合同书》,补充合同书中第一条约定:原合同第三条甲方租金由原6.5万元改为5.5万元,其它条款不变。第二条约定:租金更改后,乙方不许再追究甲方将房屋出租一事。补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每年5.5万元给付了被告三年租金,2016年至2017年的租金原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双方出示的《城南供销社房屋租赁合同书》复印件、补充《合同书》复印件为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城南供销社房屋租赁合同书》和《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书》是原、被告针对《城南供销社房屋租赁合同书》所签订的补充合同,二份合同均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双方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的《合同书》是在被告欺诈的情形下签订的,并提交了杨国春与赵宝兴的谈话录音用以证明其主张,但该份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录音中的谈话内容亦无法认定被告存在欺诈的行为,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所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撤销2013年4月25日签订的《合同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于2012年4月19日签订的《城南供销社房屋租赁合同书》第一条明确约定原告将南侧的4间房屋给被告使用,原告不收取租金,由被告自行承担这4间房屋的维修及安全管理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交付这4间房屋中的2间房屋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宽城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宽城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生代理审判员 王宇航人民陪审员 王丽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立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