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03民初24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3民初2454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周海呀,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1。委托代理人:姜金妹,衢州市杜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以(2016)浙0803引调46号受理进行诉前调解。后调解不成,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正式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茜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海呀、被告王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姜金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李心怡,××××年××月××日生育次女王某3。次女出生后,被告基本不回家,在外与其他女人同居,不承担家庭开销。2013年12月��告提起离婚诉讼,在开庭过程中,被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以后不跟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并每月交三千元钱给原告用于家庭开支,若做不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无条件同意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后被告仍旧在外与其他女人保持不正当关系,基本不回家,不履行保证书承诺的义务。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心怡、王某3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人,抚养费各半负担。被告王某1答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结婚及生育女儿情况均属实;被告确实出具过保证书,但是为了跟原告和好才出具,被告在外无第三者;保证书出具后,被告每月均支付原告母亲3000元用于家庭开支,都是回家居住。综上,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李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本一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李心怡、××××年××月××日生育次女王某3的事实;3、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曾保证自2014年1月7日起每月支付原告3000元,以后都回家住,不跟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若做不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无条件同意离婚,两个女儿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两个女儿每人500元。被告对原告证据1及证据2均无异议,对证据3,保证书确实是被告出具,但保证书中除自2014年1月7日起每月支付3000元为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余内容是为跟原告和好按照原告意思出具,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王某1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衢州市衢江区全旺镇柴���岗村141号的房屋系原、被告及原告父母、妹妹5人申请建造,为家庭共同财产;2、借条两份、道路交通事故私了赔偿协议书复印件、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记录、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其姐姐王某2借款51000元用于支付交通事故赔款,该51000元借款系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3、被告申请证人王某2出庭作证。王某2作证称,2016年9月26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曹四莲受伤,2016年10月14日上午其通过农商银行斗潭支行取款27000元借给被告用于支付曹四莲医疗费,2016年10月16日上午其再次通过农商银行斗潭支行取款24000元借给被告用于赔偿曹四莲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原告对被告证据1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衢州市衢江区全旺镇柴公岗村141号的房屋系原告及其父母、妹妹、祖母申请建造;对证据2的借条的��实性及证据3王某2的证言有异议,王某2系被告姐姐,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曹四莲是2016年9月26日住院,其医疗费不应2016年10月14日才支付,对证据2的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1及证据2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3,被告认为除保证每月支付3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余内容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证据3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1,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证据2的道路交通事故私了赔偿协议书、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记录、收条,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2的借条及证据3王某2证言,虽然王某2系被告姐姐,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但证据2其余证据可以与借条及王某2证言相佐证,本院对借条及王某2证言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李××,××××年××月××日生育次女王某3。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原告认为被告在外有第三者,双方产生矛盾。2013年12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在开庭审理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自2014年1月7日起每月支付3000元给原告,以后都回家住,不跟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保证以后对父母好、对原告好,若做不到,下次原告提出离婚,被告无条件同意离婚,两个女儿都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两个女儿每人500元。双方经法院调解和好。现原告以被告未履行保证书承诺的义务,仍旧在外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以被告未履行保证书承诺的义务,仍旧在外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请离婚,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夫妻关系已持续多年,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产生矛盾,但夫妻之间有矛盾冲突在所难免,只要双方彼此珍惜,加强沟通,切实履行家庭义务,夫妻和好尚有希望。婚生次女王某3尚年幼,父母离异也不利于其健康成长。经查,也未发现原、被告间有其他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的情况。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梅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由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