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行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64江苏练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练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海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1181行初64号原告江苏练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法定代表人景振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斌、XX,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凤凰路85号。法定代表人施云峰,局长。出庭应诉负责人张锦芳,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伟,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海顺。委托代理人贺贞辉,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练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6年7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海顺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的出庭应诉负责人张锦芳、委托代理人张伟、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贺贞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丹人社工[2016]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王海顺系江苏练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1月1日19时许,王海顺在原告公司承接的“学林雅居”工地上工作时,被混凝土水冲伤,诊断为右眼角膜化学性烧伤(碱烧伤)。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遂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江苏练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王海顺不是原告的员工,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王留虎承接了原告的部分次要工程,王海顺系受王留虎雇佣,王海顺与王留虎存在雇佣关系,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王海顺的受伤不属于工伤。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不符合事实。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丹人社工【2016】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起诉时提供了证据: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对第三人王海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丹人社工【2016】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行政行为,认定王海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了申请,被告也依照相应的程序进行了审查;3、王海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身份;4、江苏练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档案查询资料,证明原告是合法的用工主体;5、律师事务所函、授权委托书、律师执业证,证明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过程中委托相关人员办理工伤事宜;6、丹劳人仲案字【2015】第752号仲裁裁决书,证明事故发生时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7、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证明第三人在事故中的受伤情况及治疗过程;8、丹阳市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图,证明事故发生时的地点以及施工单位为本案原告;9、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0、授权委托书及律师证复印件,证据9-10证明用工单位委托相关人员办理工伤认定的事宜;1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12、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依职权通知原告限期举证;13、工伤文书送达回证;14、邮件查询单,证据13-14证明法律文书的送达情况。被告同时提供了法律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人王海顺述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4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据1、6,认为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没有查清;对证据8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施工单位为原告,并不代表第三人与原告有劳动关系。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14均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王海顺系江苏练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1月1日19时许,王海顺在原告公司承接的“学林雅居”工地上工作时,被混凝土水冲伤,即送丹阳市人民医院后转镇江康复眼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眼角膜化学性烧伤(碱烧伤)。第三人于2015年11月10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仲裁裁决书、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等材料。被告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于2015年11月20日受理了该申请,并于2015年11月25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内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交举证材料。2016年1月14日,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材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丹人社工【2016】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于当日和次日将该决定书送达了第三人和原告。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被告具有对当事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在原告工地工作时,被混凝土水冲伤,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据此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称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观点,因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确认原告与第三人自2013年1月至2015年8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练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银霞人民陪审员 徐锁坤人民陪审员 郦国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盛梦楠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