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袁民一初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邓新贵与江西合纵锂业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新贵,江西合纵锂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一初字第1289号原告:邓新贵,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宜春市公路局宿舍)。被告:江西合纵锂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56109895-x法定代表人:李新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司光耀,男198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载县人,江西合纵锂业科技有限公司综合管理部员工,住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段辉,男,199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红河州人,江西合纵锂业科技有限公司企管部员工,住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邓新贵(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江西合纵锂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3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邓新贵、被告江西合纵锂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隆平、段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由于案情需要,本案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由审判员张圣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凤、代理审判员易飞共同参加的合议庭,代书记员姜南担任记录,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新贵、被告江西合纵锂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隆平、段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依法报请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790元,并同时支付百分之五十的额外经济补偿金3395元;2、被告公司向宜春市医疗保险机构补缴2014年1月起至2014年9月止的原告医疗保险单位缴交部分共计1833.30元;3、被告公司向宜春市社保机构补缴2014年1月、2月、8月、9月的养老保险单位缴交部分共计2716元,及代扣个人缴交部分298.72元并承担该笔保险费及产生的滞纳金及利息;4、被告公司支付拖欠加班费15000元,并同时支付25%的额外赔偿金375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到被告公司从事电工工作,约定试用期一月工资3000元/月,一月后看工作表现适当增加,未签合同。2015年2月25日,双方补签了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的劳动合同。2014年10月4日,被告公司主管余大忠强令原告冒险作业,原告拒绝,余大忠遂口头开除原告,并在原告去反映情况时从背后殴打原告,导致原告腰部受伤,被迫防卫,推拉中余大忠手指脱臼,事后原告报警并经公安调解了事。2014年10月5日至10月7日,被告公司通知原告调查了解情况,于10月7日作出开除原告的决定并扣当月工资200元,被告公司开除原告行为违法,且未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679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3395元。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14年3月到2014年7月及2014年10月的基本养老保险,代扣了2014年1月及9月个人缴交部分298.72元,被告未为原告缴交医疗保险单位缴交部分。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每月工作时间长达240小时以上,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用,原告有加班事实,从《江西合纵锂业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9月份工资表》、《合纵锂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部考勤表9月》中均可体现,公司每月底都有考勤表及员工核对考勤并签字确认后由公司保管,该证据应由被告公司提供。后原告向宜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宜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4日作出宜市劳人仲案字(2015)第1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法院起诉。被告江西合纵锂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公司已为原告购买了养老、工伤、生育三险,其主张重新购买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社保、医保的主张不成立,公司系在协商的前提下,根据原告本人要求在2014年1月开始为其购买工伤、生育保险,2014年3月购买养老保险,故原告主张购买所有社保、医保不成立。2、被告公司不需支付原告工作期间加班费15000元,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时其工资依公司薪酬制度发放,其加班工资也已在每月工资中发放,原告也未证明有加班的事实存在。3、被告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属合法解除,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自入职被告公司以来工作表现出好吃懒做,曾多次出现不服从管理人员安排的情况,2014年10月4日因不听从主管余大忠的工作安排,并以语言挑衅,最后双方发展为肢体冲突,造成余大忠左手中手指脱位,同年10月7日公司组成由工会参与的联合调查组对此事进行了彻底调查,并结合视频录像、现场目击者口述和双方当事人自述,认定原告严重违反《员工手册》相关规定,被告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并经公司工会讨论,给予原告开除处理,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合纵锂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部考勤表9月》一份以证明原告2014年9月出勤加班小时;提供养老保险对账单以证明被告公司未为原告缴纳2014年1月、2月、8月、9月的基本养老保险与基本医疗保险;提供国庆工作排班表一份、病历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工种是电工,但是主管余大忠安排原告去机房作业,所以原告和主管余大忠发生矛盾导致受伤。被告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合纵锂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部考勤表9月》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但并未在指定期限内核实原告的考勤情况并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合纵锂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部考勤表9月》的证据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证实原告2014年9月休息日加班8天的事实,被告单位应向原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2207元【(3000元/月)÷21.75天×8天×2】,扣除被告公司已在工资中支付给原告的加班工资860.72元,被告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346元。被告公司提供《关于对邓新贵、余大忠打架事件处理的通报》、监控视频、《工会专题会议纪要》、员工手册相关条例复印件、培训记录签名表用以证明被告公司开除原告程序合法,原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认定原告存在员工手册规定的“对同事使用暴力威胁、恐吓或殴打同事或相互殴打或妨害团体秩序,情节恶劣”的情节,故被告公司开除原告的决定仍系违法。综上认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到被告公司从事电工工作。2014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公司请假至6月底。2014年7月,被告公司对原告进行放假,但向其支付了1300元工资。2014年10月,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481.47元工资。工作期间,被告公司为原告缴纳了自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以及2014年10月的基本养老保险金,代扣了2014年1月及9月个人缴交部分298.72元。被告公司未为原告缴交医疗保险费单位缴交部分。2014年10月7日,被告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第3.6.4.2.3条、第3.6.4.2.6条,以原告不服当班管理人员余大忠的工作安排并发生争执、顶撞后发展到打架造成余大忠左手中指脱位为由,作出了《关于对邓新贵、余大忠打架事件处理的通报》对原告作出了开除决定。后原告向宜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宜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4日作出了宜市劳人仲案字(2015)第1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以宜市劳人仲案字(2015)第17号仲裁裁决书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为由,请求撤销仲裁裁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宜中民四撤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已向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起诉为由,且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为由,裁定驳回了被告公司的申请。另查明:原告在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395元。本院认为:一、关于宜市劳人仲案字(2015)第17号仲裁裁决书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被告公司辩称宜市劳人仲案字(2015)第17号仲裁裁决书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撤销,但未提出证据证实,故对被告公司上述辩称理由,本院不予认可。二、关于被告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原告应就是否存在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就此提供了被告公司2015年9月份的出勤考核表,以证明其在2015年9月份存在加班事实,被告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2015年9月存在加班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该证据可证实原告2014年9月休息日加班8天的事实,被告单位应向原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2207元【(3000元/月)÷21.75天×8天×2】,扣除被告公司已在工资中支付给原告的加班工资860.72元,被告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346元。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拖欠加班费15000元并同时支付25%额外赔偿金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公司应当对原告是否严重违反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该规章制度制定的程序合法性、是否向原告公示承担举证责任。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被告公司提供的《关于对邓新贵、余大忠打架事件处理的通报》、监控视频、《工会专题会议纪要》、员工手册相关条例复印件、培训记录签名表,无法认定原告存在员工手册规定的“对同事使用暴力威胁、恐吓或殴打同事或相互殴打或妨害团体秩序,情节恶劣”的情节,故被告公司开除原告的决定系违法,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790元(3395元/月×1个月×2)。四、关于被告公司是否应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之规定,被告公司应当为原告补缴其工作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与基本医疗保险,因此,被告公司应当为原告补缴2014年1月、2014年2月、2014年8月、2014年9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交部分及代扣个人缴交部分并承担因该笔保险费未依法缴纳产生的滞纳金及利息,具体缴费金额以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被告公司应当为原告补缴2014年1月起至2014年10月止的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交部分,具体缴费金额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合纵锂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邓新贵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790元。二、被告江西合纵锂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邓新贵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346元。三、被告江西合纵锂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原告邓新贵补缴2014年1月、2014年2月、2014年8月、2014年9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交部分及代扣个人缴交部分并承担因该笔保险费未依法缴纳产生的滞纳金及利息,具体缴费金额以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四、被告江西合纵锂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原告邓新贵补缴2014年1月起至2014年10月止的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交部分,具体缴费金额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六、驳回原告邓新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西合纵锂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圣来审 判 员 陈 凤代理审判员 易 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姜 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