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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民终9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孟相东与史金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相东,史金华,史振忠,王俊国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民终9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相东,男,195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江南朝鲜族满族乡。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玉霞,女,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金华,女,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江南朝鲜族满族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振忠,男,195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江南朝鲜族满族乡。原审第三人:王俊国,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江南朝鲜族满族乡。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章,男,195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江南朝鲜族满族乡。上诉人孟相东因与被上诉人史金华、史振忠、原审第三人王俊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2016)黑1084民初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孟相东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超出一轮承包期限的剩余期限是无效的,但又认为东安村委会在二轮承包时采取的是顺延发包形式,孟相东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转包合同继续履行至合同期满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前后矛盾。2.原审法院运用推理的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史金华与王俊国于1997年离婚,承包合同有效期截止1997年底。二人只是协议史金华其中17亩承包地在一轮承包期内享有承包权,无权对上诉人在二轮承包期内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再继续承包。3.史金华、史振忠在二轮承包期内耕种上诉人承包地及领取粮食直补款的行为构成侵权。4.二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十六年的承包费8万元。史金华提供的交承包费的票据上并未注明所交的9000元是二十年的承包费,只能证明是一年的承包费,故二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十六年的承包费。被上诉人史金华、史振东辩称,1.史金华在与王俊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并将承包费9000元给付了上诉人,被上诉人不欠上诉人承包费。2.被上诉人在承包期内耕种土地,不存在侵权行为。3.粮食补贴是国家对实际种粮户的补贴,被上诉人作为实际种粮户有权领取该补贴,不存在向上诉人返还补贴款的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王俊国述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承包合同,也没有权利耕种土地,第三人已将该土地交给其父亲耕种和经营。上诉人孟相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史金华、史振国停止侵权行为,给付孟相东粮食直补、综补款11331元;史金华、史振国给付土地承包费80000元(16年×5000元/年),两项共计91331元。诉讼费由史金华、史振国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4年4月6日,史金华与王俊国登记结婚。1995年4月17日,孟相东与王俊国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孟相东将宁安市朝鲜族满族乡东安村石门外开荒地20亩(大亩)承包给王俊国,承包费人民币9000元,承包合同期20年,承包期间为1995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17日。王俊国的父亲王景章代王俊国给付孟相东土地承包费9000元。1996年3月7日,史金华起诉王俊国离婚一案,原审法院作出(1996)宁江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王俊国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1996年10月17日,本院作出(1996)牡民终字第4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1996)宁江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发回宁安市人民法院重审。1997年1月20日,宁安市人民法院作出(1997)宁民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史金华诉王俊国离婚纠纷一案,经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第四项约定:史金华与王俊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承包的20亩土地使用权,自1997年开始归史金华个人继续承包至承包期终止。史金华于1997年2月末前给付王俊国土地承包费5000元。宁安市人民法院(1997)宁民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史金华给付王俊国土地承包费5000元,该土地由史金华、史振忠耕种至2014年。史金华、史振忠系父女关系。自2004年至2014年,史振忠一直领取国家给予的直补、综补款。一审法院认为,孟相东与王俊国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然孟相东与王俊国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超出第一轮土地承包期,但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东安村委会采取的是顺延发包,孟相东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享有承包经营权,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仍然享有承包经营权。孟相东将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转包给王俊国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转包合同继续履行至合同期届满并无不当。王俊国与史金华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史金华依据该协议耕种本案诉争20亩土地,符合法律规定。孟相东主张史金华、史振忠构成侵权,其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史金华、史振忠是否拖欠孟相东土地承包费的问题。1995年4月17日,孟相东与王俊国签订的合同书,其中约定承包费人民币9000元整,承包合同期20年,孟相东到期收回。依据合同书中的约定,应认定20年承包期的土地承包费为9000元,而非一年承包费9000元。孟相东认可收到土地承包费9000元,故孟相东主张史金华、史振国给付土地承包费80000元(16年×5000元/年),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孟相东主张史金华、史振国给付粮食直补、综补款11331元的问题。孟相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史振忠领取的直补、综补款归孟相东所有,孟相东无证据证明史振忠是非法占有孟相东的直补、综补款。孟相东要求史金华、史振国给付粮食直补、综补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孟相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3元减半收取1041.50元由孟相东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虽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但其提出异议的部分是原审法院对另案作出的调解书的相关内容。经查,该内容与调解书载明的内容一致,故对上诉人主张的该项事实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虽然超过一轮土地承包的期限,但在二轮土地承包时,上诉人仍取得该土地的承包权。被上诉人史金华与原审第三人王俊国在承包该土地前已经登记结婚,故该承包合同视为家庭的共同承包经营。该二人离婚时,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家庭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由被上诉人史金华继续承包经营该土地。被上诉人史金华同意该土地由其父耕种,故二被上诉人耕种该土地的行为并未构成侵权。且被上诉人史振忠领取的粮食补贴均登记在其本人名下,并未领取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的粮食补贴,故被上诉人史振忠的行为亦未构成不当得利,不负有向上诉人返还粮补款之义务。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载明的承包费9000元应认定的二十年的承包费,上诉人认可已收到该承包费,无权再向二被上诉人主张每年5000元的承包费。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83元,由上诉人孟相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波审 判 员  曲新颖代理审判员  高玉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