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6民初185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18538号原告张某某,女,1959年9月20日出生,现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委托代理人方洁,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佳男,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6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娟娟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洁、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XX年X月X日在上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成长背景及文化生活的差异,在婚后相处中多有摩擦,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行为,致夫妻关系失和。2014年8月,原告第一次向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双方自行和好,原告撤诉,双方再次共同居住生活。2015年6月22日,被告再次因为生活琐事殴打原告,原告离家,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10月,原告第二次向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未获准许,嗣后双方关系未有任何改善,被告还通过微信及短信的方式辱骂原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XX年X月X日在上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确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被告未殴打过原告。2014年8月,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双方和好,原告申请撤诉。2015年6月22日,双方就被告母亲前往香港游玩的行程问题发生争执,原告要回香港,双方即分居至今。2015年10月,原告第二次向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未获准许,嗣后原、被告间还会经常沟通,但原告对被告的态度时好时坏。被告50岁才结婚,对婚姻抱着很慎重的态度,现坚持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XX年X月X日在上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未能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2014年8月,原告向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后双方再次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自2015年6月起分居至今。2015年10月,原告再次向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未获准许。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法庭询问笔录、(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521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夫妻感情基础较好。近年来,双方因未能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现鉴于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尚未满足法定离婚条件,故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依法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张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李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娟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鸿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