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25民初8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石某与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王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5民初851号原告:石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被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原告石某与被告王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133.72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7日19时许,原告从家中出来步行至被告王某家门前时,被告出来阻拦不让原告从门前路上行走,为此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用手打原告耳光将原告眼镜打掉在地上,眼镜损坏,原告准备用手往被告头部击打时,被韩某拉回至原告家中。被告王某即打电话给自己的母亲黄某甲、大姨黄某乙、姐姐王彩云等人到原告家中,对原告进行撕抓,后被邻居拉开。原告伤后在谷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去医院费5682.52元。故原告石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等合计18133.72元。被告王某承认双方撕打的事实,但认为是原告石某先用手、拖把等殴打被告,被告才与原告发生撕打。被告之母亲、姐姐等人是到原告家问明情况,原告拿刀准备砍被告及其母亲、姐姐。另原告医疗费过高,误工费需要核实,且原告眼镜并未破损。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2016年6月27日,根据被告王某的申请,本院对原告石某住院期间用药情况及误工情况进行调查,谷城县第二人民医院向本院出具了用药清单及2015年4月至2016年6月工资明细表。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出的谷城县公安局石花派出所询问石某、韩某、黄某甲、黄某乙、彭某、王某、王彩云笔录各一份,因原、被告双方对谷城县公安局石花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部分均无异议,故对石某、韩某、黄某甲、黄某乙、彭某、王某、王彩云笔录中与行政处罚决定相矛盾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与行政处罚决定相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举出的物证眼镜框,虽然被告对将原告眼镜打掉在地上这一事实未提出异议,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项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对原告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举出的有效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2月27日19时许,原告石某从家中出来步行至被告王某家门前时,被告因以往发生的纠纷出来阻拦不让石某从自己家门前路上行走,双方为此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王某用手将原告石某的眼镜打掉在地上,原告石某用拳头往被告王某头部打了一下后,被韩某(石某同事)拉回自己家中。被告王某当即打电话邀约自己的母亲黄某甲、大姨黄某乙、姐姐王彩云等人来到原告家中对原告进行撕抓,后被邻居拉开。伤后,原告被送往谷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去医疗费5682.52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某予以赔偿。另查明,2016年4月14日,谷城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2016年4月19日,石花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石某罚款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石某步行至被告王某家门前时,被告阻拦不让原告从自己家门前路上行走,继而将原告石某眼镜打掉,导致冲突的发生,且在原告回到家中后,被告纠集其母亲、大姨、姐姐等人到原告家中,对原告进行撕抓,公安机关亦对其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故被告王某应对原告石某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而原告石某在被告打掉其眼镜后,或者寻求合理途经解决,不是以邻里团结和睦为重,却利用其身体优势用拳头欧打被告的头部等,致事态进一步扩大,故对原告的损失,其自身亦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经对原告石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审查核定,石某的损失为:(一)原告石某在谷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5682.52元,属治疗检查过程中的合理支出,理应列入赔偿范围;(二)原告石某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损失6711元过高,虽然谷城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原告石某每月收入5206元及停发工资的证明,但该收入系原告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的总和,缺乏公正性,故应参照原告石某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为宜,即每天129.60元,原告石某住院34天,虽医院出具了全休10天的证明,但与其实际伤情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损失应为住院期间,即34天,计款4406.40元;(三)原告石某主张其护理费损失2900.20元,参照湖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天85.30元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石某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过高,应以每天20元标准予以计算,计680元;(五)对于原告石某要求赔偿其营养费340元,不符合实际伤情,本院不予支持;(六)对于原告石某要求赔偿其换配眼镜损失800元,因原告无充足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眼镜的实际损失为800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石某经济损失合计13669.12元,由被告王某负担70%,即9568.38元,原告自行负担30%,即4100.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石某经济损失合计13669.12元,由被告王某负担70%,即9568.38元,原告自行负担30%,即4100.74元。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石某赔付。二、驳回原告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90元,被告王某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代明荃人民陪审员 程艳军人民陪审员 陈进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