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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9民终2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七台河市茄子河区宏伟镇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扈连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台河市茄子河区宏伟镇人民政府,扈连秋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9民终2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台河市茄子河区宏伟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国峰,男,七台河市茄子河区宏伟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希泉,男,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扈连秋,男,汉族。上诉人七台河市茄子河区宏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宏伟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扈连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4民初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伟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希泉,被上诉人扈连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伟镇政府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扈连秋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宏伟镇政府作为本案被告,属主体不适格。山泉新苑小区开发单位是七台河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兴公司),上诉人作为政府部门,无开发房屋资质,宏伟镇政府与亿兴公司于2011年4月25日签订了《委托拆迁协议书》,是亿兴公司委托上诉人宏伟镇政府进行拆迁,故应当追加亿兴公司为本案被告。二、山泉新苑小区开发建设是分批进行的,由于市场因素,尚未开发建设到被上诉人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块,但并不存在停建情况。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并未约定明确的回迁安置时间,上诉人也始终按照该协议约定给付被上诉人租房费。且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对交房时间的不确定性也是认可的,该合同依法应当继续履行。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合同或者被撤销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该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一审法院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无效,却仍依据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款判决上诉人承担损失,违反法律规定。四、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争议房屋同期同地段其他房屋交易价格,证明一审判决以每平方米4,000.00元价格确定损失过高。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在合同无效情况下,应当按照合同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是双方协商的结果,一是上诉人无过错,二是即使有过错,也是被上诉人为主要过错。在签订合同时,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说明,由开发单位与其签订合同,但被上诉人执意要求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否则拒绝搬迁。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的要求下,出于无奈而签订的该合同,且在签合同同时,上诉人还明确说明了合同后果。被上诉人扈连秋辩称,一、一审法院不同意追加亿兴公司为本案被告正确。因被上诉人是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从合同相对性来看,与亿兴公司无关。上诉人陈述其与亿兴公司为委托拆迁关系,但宏伟镇政府并不具有拆迁资质,即使签订了委托拆迁合同,也应当是无效合同。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间是2011年4月5日,而上诉人与亿兴公司签订委托合同是2016年4月25日,不存在亿兴公司委托上诉人拆迁被上诉人房屋的事实。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根本无法履行,合同无具体安置时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是合理的。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以每平方米4,000.00元的价格赔偿被上诉人损失正确。这一标准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协商确定的,上诉人在拆迁被上诉人房屋时没有依法对房屋进行评估作价,致使房屋价格无法确定,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另外,上诉人举证同期地段房屋交易价格,但房屋具体情况不同,价格也不同,无可比性。四、一审判决未予划分过错是正确的。上诉人违法拆迁被上诉人房屋,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要求追加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赔偿金。被上诉人房屋拆迁后未能得到拆迁安置,而是贷款另购房屋居住,故造成经济损失及精神伤害,均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六、在本案未解决之前,不得在被上诉人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块开发建设房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扈连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宏伟镇政府立即返还其房款1,161,400.00元(290.35㎡×4,000.00元),支付利息1,644,542.40元(房款1,161,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4%计息,从2011年4月合同签订日至2016年3月,共计59个月);2、宏伟镇政府赔偿其拆除房屋修理部停业损失25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宏伟镇政府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5日,扈连秋与宏伟镇政府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山泉新苑开发建成后,宏伟镇政府按1:1.1的比例为扈连秋兑换一带二商服楼,楼房位置由扈连秋在开盘前优先选择。扈连秋主房产权面积为263.95㎡,可兑换楼房面积290.35㎡。附属设施既不计入楼房兑换面积也不予赔偿。宏伟镇政府按照多退少补的原则进行楼房面积兑换,暨如扈连秋所选择户型面积超出兑换面积,每平方米按4,000.00元支付给宏伟镇政府,反之则由宏伟镇政府按每平方米4,000.00元支付给扈连秋。扈连秋多选面积不可超出整套户型面积。合同签订后宏伟镇政府拆迁了扈连秋的房屋。另查明:2010年9月20日,宏伟镇政府与亿兴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同年10月12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2011年4月25日,宏伟镇政府与亿兴公司签订了《委托拆迁协议书》一份。山泉新苑小区至今仍未建设完成。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宏伟镇政府与扈连秋签订的房屋置换合同,宏伟镇政府作为政府工作的职能部门无房地产开发资质,无权与扈连秋签订房屋置换合同,该合同应认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宏伟镇政府明知其无房地产开发资质仍与扈连秋签订合同,拆迁扈连秋房屋的行为存在过错,因此,宏伟镇政府对扈连秋被拆迁房屋的损失应予赔偿。庭审中,宏伟镇政府主张追加亿兴公司为本案被告,因亿兴公司并非该房屋置换合同的签订主体,该合同签订的主体只体现为扈连秋与宏伟镇政府,并未体现出亿兴公司,因此,对宏伟镇政府追加被告的申请,本院予以驳回。扈连秋主张房屋面积应按可兑换楼房面积290.35㎡计算,因扈连秋同宏伟镇政府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合同约定的主房产权面积263.95㎡,可兑换楼房面积290.35㎡的条款也应认定无效。故超出部分的面积26.40㎡(290.35㎡-263.95㎡)本院不予支持。扈连秋被拆迁的房屋面积应按263.95㎡计算,损失数额为1,055,800.00元(263.95㎡×4,000.00元)。扈连秋主张宏伟镇政府支付损失利息1,644,542.40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扈连秋要求宏伟镇政府赔偿其修理部停业损失2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扈连秋未能举出相关证据,因此,对扈连秋主张赔偿停业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宏伟镇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扈连秋房屋损失1,055,800.00元;二、驳回原告扈连秋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4,302.20元,由宏伟镇政府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宏伟镇政府向本院提交证据: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内容为2015年3月9日李子良购买鄂克非商服楼房109.2平方米,总价款317,000.00元。用以证明:当时同地段房屋价格,一审法院按每平方米4,000.00元计算赔偿额违反公平公正原则。被上诉人扈连秋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上诉人证明2015年房价为二千九百多元,我也能举证2012年的同等房价还有五千多元的。被上诉人扈连秋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所确认的本案基本事实均无异议,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宏伟镇政府是否应当承担被上诉人扈连秋房屋灭失的经济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如何计算,及是否应当追加亿兴公司为本案被告的问题。关于宏伟镇政府是否应当承担扈连秋房屋灭失的经济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如何计算的问题。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宏伟镇政府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合同性质为无效合同,定性正确,且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宏伟镇政府在没有开发建设、拆迁资质和权限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扈连秋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并造成扈连秋房屋灭失,无法恢复,且已无法确定灭失房屋价格,过错在上诉人宏伟镇政府一方。考虑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已对拆迁房屋协商定价,且价格标准不存在显失公平,故本院对一审确认的赔偿标准及价款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是否应当追加亿兴公司为本案被告的问题。上诉人宏伟镇政府主张其拆迁行为来源于案外人亿兴公司的授权,应当追加亿兴公司为本案被告,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在与扈连秋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及拆迁房屋时,向被上诉人扈连秋告知了该委托行为及内容,被上诉人扈连秋亦对此不予认可,至此,即使上诉人宏伟镇政府与亿兴公司存在委托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亦不应当对扈连秋产生法律后果,故上诉人宏伟镇政府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宏伟镇政府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02.20元,由上诉人七台河市茄子河区宏伟镇人民政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英代理审判员  李金弟代理审判员  解 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焉庆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