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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3民初44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凌超与罗琼燕、罗珊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超,罗琼燕,罗珊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4409号原告:凌超,男,199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有,男,安吉县云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琼燕,女,199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告:罗珊燕,女,198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原告凌超与被告罗琼燕、罗珊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辰蕾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有,被告罗琼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珊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琼燕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8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此后仍按此计算至款清)。2.判令被告罗珊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罗琼燕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5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罗珊燕对借款担保,如违约承担借款利息,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原告依约以被告罗琼燕出具借条的当日以现金支付了所借款5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收回借款,被告罗琼燕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罗珊燕也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仍无还款诚意,遂起诉至法院维护自身权利。被告罗琼燕答辩称:该5万元款项本来是自己的老公和姐夫所借,因自己老公和姐夫进去了,原告遂让自己和姐姐另写了一张欠条给原告,这5万元自己和姐姐都没有花到,现在也没有能力偿还。另外今年2月份的时候,自己通过ATM柜员机以无卡存款的方式向户名为凌超的卡里还过7000元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9日,被告罗琼燕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罗珊燕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字确认,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委托代理费、查询费、交通费。后被告罗琼燕于2016年2月5日通过银行ATM机无卡存款方式向户名为凌超的账户偿还借款7000元。以上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有借据、转账凭证各一份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凌超持有的借据,系被告罗琼燕、罗珊燕本人签字确认,该借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罗琼燕未及时归还借款、罗珊燕未履行担保职责,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另被告罗琼燕于2016年2月5日偿还的7000元,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认定其中3041.11元为本案借款自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2月5日的利息;其余3958.89元充抵本金。综上,对原告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琼燕给付原告凌超借款本金46041.11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5日起按年利率18.4%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罗珊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珊燕在履行了保证义务后,可按其实际清偿额依法向被告罗琼燕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凌超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诉讼费1245元,由被告罗琼燕、罗珊燕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缴且同意垫付,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辰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阚晓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