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9民初29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赵某与石家庄市金农种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石家庄市金农种业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9民初2941号原告:赵某,男,1964年3月19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被告:石家庄市金农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藁城区东城街综合市场**栋*号。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赵某与被告石家庄市金农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农种业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利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农种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14年1月份,我欠被告肥料款53000元。后经被告催要,我于2014年4月4日还被告款8800元,收款人为金农种业公司业务员张某;于2014年6月27日还被告款20000元,收款人为金农种业公司业务员张某;于2015年2月16日还被告款7000元,收款人为金农种业公司业务员袁某;于2015年2月20日还被告款10000元,收款人为金农种业公司业务员张某;于2015年7月7日还被告款7200元,收款人为金农种业公司业务员袁某;于2016年1月11日还被告款5000元,收款人为金农种业公司业务员袁某;于2016年2月2日还被告款3000元,收款人为金农种业公司业务员袁某,以上共计还款61000元,被告还额外获得我8000元,现我要求返还,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不当得利款8000元返还给我。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1月21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于证明原告欠被告肥料款53000元;2、被告工作人员张某、袁某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七份,用于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共收原告肥料款61000元,被告额外获得原告8000元;3、2016年7月18日被告与原告对账单一份,用于证明张某及袁某系被告工作人员,对账单中“张收”指的是张某,“袁收”指的是袁某。经原告申请,本院工作人员到藁城区工商局调取了被告的有关信息。被告金农种业公司未予答辩、质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份,原告欠被告肥料款53000元。经被告催要,原告赵某于2014年4月4日、2014年6月27日、2015年2月20日分三次偿还被告金农种业公司款8800元、20000元、10000元,收款人均为被告金农种业公司业务员张某;原告赵某于2015年2月16日、2015年7月7日、2016年1月11日、2016年2月3日分四次偿还被告金农种业公司款7000元、7200元、5000元、3000元,收款人均为被告金农种业公司业务员袁某,以上共计还款61000元,被告还额外获得原告8000元,原告要求返还,被告拒不返还,产生诉争。另查明,2016年7月18日,被告给原告书写了一份对账单,载明:“2014年1月21号赵某欠款53000元,还款明细:2014年4月5号张收8800元;2015年2月10号张收10000元;2015年2月16日军伟、袁收7000元;2015年7月7日袁收7200元;2016年1月13日袁收5000元,2016年2月3日袁、月棉收3000元。石家庄市金农种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6年7月18号”。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金农种业公司的业务员的张某、袁某代公司收取原告所欠货款,系职务行为,虽然被告与原告的对账单中没有2014年6月27日张某收取原告20000元一笔欠款,但张某于2014年6月27日书写了一份证明,张某曾多次代公司收取货款,原告有理由相信张某收取原告20000元的行为系履行职务,构成了表见代理。原告共欠被告53000元,被告共收取了原告61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多收取的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市金农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某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石家庄市金农种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利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思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