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一初字第023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钱某与吴某、宣城市实验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吴某,宣城市实验小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2302号原告:钱某。法定代理人:钱为华,男。被告:吴某。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吴延来,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明余,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城市实验小学,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锦城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沈跃文,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二子,该校教师。原告钱某诉被告吴某、宣城市实验小学(以下简称“实验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法定代理人钱为华,被告吴某、吴延来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明余,被告实验小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二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7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2日下午,原告在教室坐在座位上等待上课,突然被同班同学吴某用修正笔笔尖划伤脸部,伤口长17厘米,深度达到真皮层。原告当即被送往医院救治,后又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医院治疗。经过近一年的治疗愈合,遗留疤痕明显,严重影响容貌美观。宣城宛陵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出具鉴定意见书。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吴某辩称:原告在本案中诉称吴某实施了伤害原告行为,证据不足,即使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均为在校学生,且是之前的矛盾而引起,原告本身要负一定责任,学校没有负到相应安全管理责任,因此学校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事故发生在学校,吴某家长无法尽到监护责任,应减轻责任;吴某父亲前期垫付5381.7元医疗费,如果本案判令吴某承担责任,垫付的费用应按责任分摊。被告实验小学辩称,安全意识学校一直抓的很紧,原告费用通过保险公司报了一部分医疗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原告所举证据2及证据6,本院认定如下:证据2,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7,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诉讼中,被告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该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2000元。另查明,被告方支付的治疗及交通费用为5381.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实验小学有无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伤系因与吴某产生小矛盾而产生的伤害性后果,作为学校的实验小学,其班主任、任课教师客观上不具备洞察每一位学生的异常举动的能力,且事发时处于学生、教师休息的下课期间,班主任、任课教师无法对每一位学生的行为及时进行管控。从主观上看,班主任、任课教师也不具备对该纠纷矛盾演变成伤害事故的必然预见性,且在伤害事故发生后,实验小学教师及时将原告送医院救治,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验小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实验小学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争议焦点二、作为致害行为的施加方,吴某是否存在过错,作为监护人的吴延来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头颈部硬物划伤,系被告吴某用修正笔故意造成,对此事实原、被告不持异议,被告对原告的伤害后果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吴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法律规定,其对他人造成的损害应当由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事发时系被告在校期间,被告吴某监护人无需也不可能对吴某履行监护义务,故依法应当减轻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其自身的损害后果有故意或过失行为,因此不应减轻被告吴某的侵权责任。据此,本院确定作为吴某的监护人,吴延来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民事赔偿责任。争议焦点三、原告损失金额的认定?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0.5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430.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情虽未造成伤残以上的严重后果,但其位于面部的可见疤痕明显,一定程度上影响面部美观,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吴某监护人支付医疗费5381.7元,原告因该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为10432.7元。按照责任划分比例,吴某的监护人吴延来应当承担8346.2元(10432.7×80%),扣除其已经支付的5381.7元,吴延来仍应向原告支付2964.5元。对原告诉请赔偿的金额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延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某各项损失共计2964.5元;二、驳回原告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6元,由原告钱某负担26元,被告吴延来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兵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人民陪审员 张云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