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802民初47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张连成与王晓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成,王晓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初4774号原告张连成,男。委托代理人王润生。被告王晓潼,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地址郑州市。负责人俞海雷,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郝琛,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刚,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2780.7元、伙食补助费4600元、护理费5217.78元、误工费32100.69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2237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637元,以上共计195212.17元。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以下第一、二、三、十二、十三项,其它事项均有争议。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5年10月26日13时20分许,被告王晓潼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经济开发区物流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华东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康爱红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乘员张连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本起事故经巴彦淖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认定,王晓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连成、康爱红无责任。三、受害人的医疗情况: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0月26日至2015年11月11日在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于2015年11月21日至2015年12月14日在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治疗23天,于2015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30日在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治疗7天,伤情诊断为:手开放性损伤、面部裂伤、上肢皮肤缺损、手皮瓣术后等。四、医疗费:原告在巴彦淖尔市医院门诊支出146.7元,在甘肃省镇原县人民医院门诊支出64元,原告出院后在双河镇先锋村卫生室换药支出480元。被告虽对票据形式有异议,但该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属原告合理性支出,应予采信。以上共计691.7元。有票据佐证。原告提供的其他票据不合规,不予考虑。五、伙食补助费:依法计算为4600元(100元×46天)。六、护理费:依法计算为5069.2元(110.2元×46天)。七、误工费:31847.8元(110.2元×289天)。原告在城镇居住,原告的误工费按照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每日110.2元计算,从事故发生之日起算至评定伤残的前一天止,共计289天。八、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天数,酌定200元。九、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依法计算为113400元(28350元×20年×20%)。十、精神抚慰金:结合伤残程度,依法酌定6000元。十一、鉴定费:1000元。有票据为证。十二、被抚养人生活费:10637元。十三、受害人获赔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晓潼已垫付原告张连成医疗费33882元,被告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十四、车辆保险情况:被告王晓潼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判决结果被告王晓潼驾驶机动车与康爱红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张连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晓潼负全部责任,张连成无责任。因被告王晓潼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经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18639.84元。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被告王晓潼所投保的保险限额,故被告王晓潼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晓潼支付的垫付款33882元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连成184757.8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返还被告王晓潼垫付款33882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4元,减半收取21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1892元,由原告张连成承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连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