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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7民初34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玉宝与张淑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宝,张淑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07民初3423号原告:李玉宝。被告:张淑玲。原告李玉宝与被告张淑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玉宝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0元,减半收取41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薛长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翟晓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