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7民初34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玉宝与张淑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宝,张淑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07民初3423号原告:李玉宝。被告:张淑玲。原告李玉宝与被告张淑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玉宝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0元,减半收取41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薛长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翟晓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