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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民初21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广建与兴化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建,兴化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2104号原告:王广建,男,197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俊,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化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兴化市英武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彤,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加红,系该院医务部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满,江苏信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广建与被告兴化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俊、被告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加宏、黄德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广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30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6天=320元、误工费6000元×4个月=24000元、护理费6000元×2个月=12000元、营养费15元/天×120天=18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20年+24966×(15+3/2)×0.4=4621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9、鉴定费3900元,按50%主张合计267293.68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4日夜间,原告因上腹痛至被告急诊处就诊,25日B超查出胆囊结石,28日入住被告肝胆胰外科拟行手术。12月30日上午行腹腔镜下胆囊切除术,手术10时15分开始,中途12时50分手术医生出来告知家属,术中发现Mirizz综合症,需开腹作胆肠吻合术,14时20分手术结束,2016年1月13日原告出院。原告认为××病情并不严重,如手术操作得当,完全可避免胆肠吻合的后果。被告为推卸责任,杜撰了Mirizz综合症,为使Mirizz综合症有所依据,刻意在入院记录、××病史,并为此伪造了一份门诊病历,而事实上原告在此次发病前,××。因此被告伪造篡改病历,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推定其医疗行为存在过错。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人民医院辩称,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数额有异议。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请,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泰州市医学会的医疗损害鉴定书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该医学会的三期鉴定补充函,原告有异议,认为该医学会不具备鉴定资格,而且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意见依据不足。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异议并不能推翻该函,该意见函仍可作为本院认定三期的参考。另查,原告父母分别出生于1950年11月6日和1953年10月26日,生有包括原告在内的2名子女。原告女儿、儿子分别出生于2003年12月13日和2010年11月25日。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为13307.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6天=288元;3、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其为出租车驾驶员,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道路运输业的标准计算该项损失应为65406元/年÷12个月×2个月=10901元;4、护理费标准认定为120元/天×30天=3600元;5、营养费15元/天×30天=450元;6、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兴化市昭阳镇阳山村委会、兴化市昭阳国土资源所的证明,可证实原告系失地农民,结合原告构成七级伤残的事实,对该项损失认定为37173元/年×20年×0.4=297384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4966×(15+3/2)×0.4=164775.6元本院予以照准,此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项目下;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10、鉴定费3900元在诉讼费部分予以明确。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除鉴定费外合计为511706.3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原因力大小为同等因素已经泰州市医学会予以认定,结合鉴定意见中认定的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承担原告损失50%的责任,即255853.1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化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王广建各项损失合计255853.18元。二、驳回原告王广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鉴定费3900元,合计6050元,由被告负担5791元,原告负担259元,因上述款项原告已垫付,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215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 判 长  沈玉秀人民陪审员  邵翠红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陆龙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