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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民初49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毛积孝与被告王群、赵长木民间借贷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积孝,王群,赵长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4947号原告:毛积孝,男,1963年10月13日生,汉族。被告:王群,男,1966年8月24日生,汉族。被告:赵长木,男,1949年9月5日生,汉族。原告毛积孝与被告王群、赵长木民间借贷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积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群、赵长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积孝诉称,原告毛积孝与被告王群系朋友关系。2012年2月17日,被告王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出借款汇到王群个人银行卡上,王群于当月23日出具了借条。因王群一直没有还款,至2015年2月13日,王群让赵长木用星甸街道欠赵长木的采石矿补偿款为王群的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可时至今日,王群分文未还,应承担清偿责任;赵长木应以星甸街道欠其采石矿补偿款对王群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2、判令两被告按年利率18%支付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各项费用。被告王群、赵长木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被告王群向原告毛积孝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出借款汇到王群个人银行卡上,王群还于同年2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借款利息按月息15‰计算。因王群一直未能归还上述借款,故王群又要求被告赵长木为其借款提供担保。为此,赵长木于2015年2月13日承诺:“我用星甸街道欠我的采石矿补偿款,为王群的以上借款提供担保”。此后,因案涉借款,两被告仍未偿还,且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借贷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汇款凭据,不仅能证明原告与王群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而且能证明原告的出借款已实际交付,还能证明涉案担保事实存在,现原告要求被告王群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约定的借款利息,并要求被告赵长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因此可能产生的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毛积孝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二、被告赵长木(以南京市浦口区星甸街道所欠赵长木采石矿补偿款)对上述第一项王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420元,由被告王群、赵长木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朱模宝人民陪审员  王建文人民陪审员  王明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冬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