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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3民初31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吴凯与连云港佐源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凯,连云港佐源食品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3民初3124号原告:吴凯。被告:连云港佐源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港产业区新东方大道北侧朱山路东。法定代表人:黄强,董事长。原告吴凯与被告连云港佐源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佐源食品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佐源食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资款179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医疗保险17055.93元,在本案中不再主张,走劳动仲裁程序向被告主张。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自2016年1月起便未向原告支付工资,于2016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欠条写明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1月至9月工资合计17980元,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6月至2016年9月在职期间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用17055.93元。因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次诉讼。被告佐源食品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单位欠发原告2016年1月至9月期间的工资17980元。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连云港佐源食品加工有限公司欠员工吴凯2016年1月份至9月份工资,合计现金(小写):17980元人民币,(大写):壹万柒仟玖佰捌拾元人民币,(该金额不含加班费、放假期间生活费等补偿费用。)”的《连云港佐源食品加工有限公司欠条》1张。因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支付上述工资,原告因而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盖有被告单位印章的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的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对欠付的工资1798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予以确认,其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现被告未能按照法律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行为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工资1798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佐源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凯工资179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将该款于给付上述工资款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刘广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乔 兴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之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在各省、各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