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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民初98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青岛紫圆通物流有限公司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紫圆通物流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9832号原告青岛紫圆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青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玉君,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泽顺,男,195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该公司员工。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负责人齐登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永存,男,197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系被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蒋梦晨,女,199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青岛紫圆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泽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永存、蒋梦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损、施救费、横杆维修费等835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9日,原告为车辆鲁UA98**/鲁UD0**挂号车在被告处投缴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16年5月14日4时许,原告驾驶员冯文星驾驶鲁UA98**/鲁UD0**挂号车行至平度市新河镇焦家庄子村北“新坡路”海青铁路立交桥处时,因观察不周,集装箱上方与铁路限高铁横杆相撞,导致车损、限高铁横杆损坏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灰埠派出所认定,冯文星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限高标志”为由,拒赔原告理赔。被告拒绝原告理赔,违背了保险合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被告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合理赔偿,鉴定费用不予赔偿。原告车辆超高,属于改装车辆,属于免赔条款情形。经审理查明,车辆鲁UA98**/鲁UD0**挂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青岛紫圆通物流有限公司。原告青岛紫圆通物流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鲁UA98**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后原告为鲁UA98**车辆在被告处增加了保额为218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2016年5月14日4时许,原告驾驶员冯文星驾驶鲁UA98**/鲁UD0**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至平度市新河镇焦家庄子村北新坡路海青铁路立交桥处,集装箱上方与铁路东边的限高铁横杆(限高4.2米)相撞,致车损,限高横杆断倒。平度市公安局灰埠派出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文星驾车载集装箱超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冯文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济南铁路淄博工务段支付桥限高架维修费673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4800元。原告单方委托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鲁UA98**重型半挂牵引车维修费总价值为72000元。被告提交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该保险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第九条第四款规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该保险条款附加险不计免赔率险部分第二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述条款字体颜色加深。被告提交了投保人声明一份,该声明记载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书面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保险。在投保人声明下方,有手写的“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在投保人签章处有原告公司的公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投保声明、保险条款等书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生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灰埠派出所现场勘查以及调查取证认定冯文星驾车载集装箱超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冯文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未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综合商业险范围内进行理赔的主张,因原告驾驶员驾车载集装箱超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免责事项之一。保险条款中对免责条款字体已加深,投保人声明一栏中明确载明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在投保人签章处有原告公司的公章,故可以认定被告已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的义务,被告据此抗辩免除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的赔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横杆维修费673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对超出部分4730元,应由被告在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保险条款中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且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金额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故对被告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425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紫圆通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625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8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48元,由原告青岛紫圆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审 判 长  丁 伟审 判 员  李红松人民陪审员  董启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亚楠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