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81民初12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孙玉珍与陈世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珍,陈世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1民初1264号原告:孙玉珍,女,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冀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淑红,河北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世鹏,男,198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冀州市冀州镇辉冢村人。原告孙玉珍与被告陈世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淑红、被告陈世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78459.9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予以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0日20时40分,陈世鹏驾驶冀T×××××号轿车,沿冀李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冀李线大罗村村西路段,与前方顺向行驶的孙玉珍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玉珍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世鹏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玉珍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78459.95元。被告陈世鹏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结果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冀州市医院收费收据2张、住院病案记录一份、用药明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收费收据5张、诊断证明一份、病例一份、用药明细一份、石家庄霍文发中医骨伤医院收费收据一份、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收费收据2张、冀州市职工医院救护车票据2张、河北红十字会博爱医院急救站收费收据2张、河北神威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3、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75日、营养期限为90日。4、鉴定费票据一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经核实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合法有效的证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0日20时40分,陈世鹏驾驶冀T×××××号轿车,沿冀李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冀李线大罗村村西路段,与前方顺向行驶的孙玉珍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玉珍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世鹏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玉珍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冀州市医院、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检查、治疗21天,共计产生医疗费74059.95元。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限为75日、营养期限为90日。产生救护车费7000元。被告陈世鹏驾驶的车辆在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孙玉珍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5500元。就剩余损失原告与被告陈世鹏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世鹏给付各项损失共计78459.95元。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孙玉珍的损害系陈世鹏的全部责任造成的,有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医疗费74059.95元加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救护车费用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6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因被告陈世鹏驾驶的车辆在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孙玉珍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5500元。故此原告剩余的医疗费(包括救护车费用)7105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75459.95元由被告陈世鹏予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世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孙玉珍各项损失共计75459.9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陈世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华助理审判员 赵 廉人民陪审员 李英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晓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