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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81民初35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赵梅与巢湖市佳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梅,巢湖市佳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民初3572号原告:赵梅,女,1982年1月3日生,安徽省,住安徽省巢湖市巢湖北路城市。委托代理人:黄贤柏,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巢湖市佳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巢湖市金码头城综合楼会所1楼。法定代表人:陈福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为人,安徽韶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帆,安徽韶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梅诉被告巢湖市佳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佳和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梅的委托代理人黄贤柏、被告佳和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为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梅诉称:原告赵梅系巢湖市城市之光小区业主,被告佳和物业公司系该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双方签订有物业管理协议,原告按约履行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2015年3月25日下午,城市之光小区内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家业主遭受盗窃,财产损失较大,犯罪分子归案后,原告损失的财产经鉴定机构评估为13459.14元。原告认为被告在履行安全防范义务方面存在疏漏,对原告损失负有不可推卸责任,现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13459.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佳和物业公司辩称:被告系巢湖市城市之光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也确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但被告已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小区安全防范协助管理义务,不存在原告所称的疏漏情形;原告所称的财物被盗,系犯罪分子所为,原告应向犯罪分子追偿;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方举证及证明对象: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收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于2014年8月6日已缴纳2014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用;3、(2015)巢刑初字第00418号案件材料一组(a,询问笔录;b,讯问笔录3份;c,照片;d,巢湖市价格认证检测中心文件;e,巢湖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家中被盗的事实;原告因被盗导致的财产损失,经评估鉴定为13459.14元。被告佳和物业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仅具有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物业区域的公共秩序义务,并非原告所指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的财产并不承担保管责任,除非被告存在直接、明显的过错,否则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即便有直接、明显的过错,根据相关的规定,被告也仅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不是全部的赔偿责任;对证据3的真实性请法庭依据该案所涉刑事卷宗核实确定;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a、被告作为物业管理企业,对小区业主财产不承担保障义务,原告作为财产所有人,应对自身财物保管负第一责任,而根据该组证据材料反映,犯罪分子系通过技术开锁的方式进行盗窃,而选择的盗窃对象是防盗门能采取技术手段打开的业主住宅,显然原告自身存在明显疏漏;b、该组证据不能看出犯罪分子是如何进入小区实施盗窃的,虽然在讯问笔录上犯罪分子均陈述小区有小铁门,侦查机关虽也提供了小区消防通道铁门的照片,但并不能证明犯罪分子是通过消防通道的铁门进入小区盗窃的;c、城市之光小区是早期城北区域旧城改造建设的住宅小区,不仅回迁户多,且属于开放式小区,管理难度非常大,尤其是原告所在的G区域,沿街商户多达40多户,分别经营网吧、超市、旅馆等,所有商铺都有能够进入小区内部的后门,且G区还有原来的保留建筑,保留建筑物和小区之间由于地势原因,外人非常容易翻墙跃入小区,所以犯罪分子是有可能通过其他方式进入小区进行盗窃的,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安全防范方面存在疏漏;d、对物价局认证的财产损失价值请法庭根据刑事卷宗确定。被告佳和物业公司举证及证明对象:1、《前期物业服务协议》1份,证明被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仅具有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物业区域的公共秩序,对原告的私有财产安全不承担保障义务;2、巢湖市房产局关于对城市之光物业投诉的回复2份,证明城市之光属于开放式小区,管理难度大;3、照片若干张,证明原告所在G区沿街商铺,分别经营、网吧、超市旅馆等,所有商铺都有能够进入小区内部的后门;4、《防盗防偷特别提示》2份、G区值班表1份,证明被告已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小区安全防范协助管理义务,不存在原告所称的疏漏情形。原告赵梅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被告的证明观点,所谓的安全防范义务和我们所指的安全保障义务意思其实是一样的,所谓的安全保障义务并非指财产保管义务,被告未尽到相应的安全防范义务,且该协议第3点明确了被告有安全防范义务,但被告对消防通道铁门被打开却不予制止,应属未尽到基本的安全防范义务;对证据2,因系从网站下载,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且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该案中尽到了安全防范义务;对证据3的照片,只是孤立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环境乱恰恰能证明被告平时疏于管理,且环境乱不能成为被告规避安全防范义务的理由,被告未做好任何外来人员的登记,人防机防都不到位,犯罪分子也不是通过非常规手段进入小区的;对证据4中的《防盗防偷特别提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已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值班表为被告自己单方提供的,不具有证明力,且为盗窃案件发生后的记录,不能证明盗窃案件发生前尽到了安全防范义务。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梅系巢湖市城市之光小区业主,被告佳和物业公司系该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双方签订有物业管理协议,该物业管理协议第二条第三款明确约定了被告物业管理服务内容中的“安全防范”是指“1、协助公安部门维护本物业区域内公共秩序;2、门岗值勤,小区24小时保安巡逻服务;……4、消防器材管理,消防常识”。2015年3月25日下午,城市之光小区内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家业主遭受盗窃,财产损失较大,犯罪分子归案后,原告损失的财产经鉴定机构评估,确定为13459.14元。现原告以被告在履行安全防范义务方面存在疏漏为由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459.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已按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缴纳了2014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用。本院认为:一、原告赵梅因犯罪分子入户盗窃产生财产损失13459.14元,有原告方提交的刑事判决书以及巢湖市价格认定监测中心文件予以佐证,其损失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佳和物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佐证,且该协议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被告方的管理服务内容等均作出明确约定,根据该物业管理协议第二条第三款的约定,被告所负的“安全防范”义务为“协助公安部门维护本物业区域内公共秩序和门岗值勤、小区24小时保安巡逻服务”。参照我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之规定,物业管理企业的安全防范措施是否达到物业服务合同的标准是判断其是否承担责任的关键,本案中从原告方提供的刑事案件卷宗材料反映,犯罪分子虽然利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入户盗窃,但本案中犯罪分子在刑事案件卷宗材料中多次提及“有铁门的小区”,加之原告方提供的小区消防铁门开放状态的照片,从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角度,可以推定物业公司在安全防范方面存在一定的失职,且该失职行为与原告家中被盗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城市之光小区属于开放式小区、管理难度大等抗辩,均不能作为其免责理由,故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佳和物业公司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而原告家中被盗的直接侵权者是犯罪分子,而本案被告仅仅负有依据合同关系而承担的安全防范义务,故被告承担的应为违约责任;其次,就本案而言,被告的失职行为相对而言仅为一般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物业服务成本以及业主所缴物业管理费等多方面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按原告财产损失的10%即1345.9元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综上,为维护稳定的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巢湖市佳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梅1345.9元;二、驳回原告赵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原告赵梅负担60元,由被告巢湖市佳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会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