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0民初61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重庆市斗金煤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万盛区金美迪物资有限公司苏家塘洗选厂程元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斗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程元生,重庆市万盛区金美迪物资有限公司苏家溏洗选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6188号原告重庆市斗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组织机构代码69926900-2。法定代表人胡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垒,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万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程元生,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重庆市万盛区金美迪物资有限公司苏家溏洗选厂,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组织机构代码:77486795-1。负责人李元,男,1960年12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重庆市斗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斗金公司)诉被告程元生、重庆市万盛区金美迪物资有限公司苏家溏洗选厂(以下简称苏家溏洗选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斗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垒、被告程元生及苏家溏洗选厂的负责人李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斗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请求:1、被告程元生、苏家溏洗选厂给付原告煤款800272.0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下属企业马达洞煤矿给程元生承包经营的苏家溏洗选厂供煤,双方于2015年4月21日对帐结算,苏家溏洗选厂还欠煤款800272.06元,苏家溏洗选厂在对帐单上签章,程元生于2015年10月24日在帐单上签名捺印确认。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不还款。为此特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所欠货款。被告程元生辩称,原告所述欠款是事实,是我承包苏家溏洗选厂后对外以其名义在经营,同意归还所欠煤款,但现在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被告苏家溏洗选厂辩称,程元生是租赁苏家溏洗选厂,但双方没有租赁合同,苏家溏洗选厂实际由程元生经营,欠款与我方没有关系,我方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举示了2015年4月21日被告苏家溏洗选厂出具的“苏家溏洗选厂马达洞煤矿对帐清单”,该对帐清单载明“重庆市万盛区金美迪物资有限公司苏家溏洗选厂截止2015年4月22日共欠马达洞煤矿煤款(含税)捌拾万零贰百柒拾贰元零陆分(800282.06)。欠款单位:金美迪物资有限公司苏家溏洗选厂,加盖有被告苏家溏洗选厂的财务专用章”。2015年10月29日被告程元生在对帐清单上签字:“此欠款属实,欠款人:程元生”。2015年5日11日,就前述欠款,重庆市斗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马达洞煤矿与被告苏家溏洗选厂签订《还款计划书》,该计划书有重庆市斗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马达洞煤矿签章和被告程元生的签名。另查明,重庆市斗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马达洞煤矿于2015年7月27日被告重庆市工商行政管事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予以注销。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程元生是以苏家溏洗选厂的名义对外经营,但不清楚双方是什么关系。被告程元生认可原告就前述所欠煤款已开具交付了发票。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有原告方提供的《苏家溏洗选厂马达洞煤矿对帐清单》、《还款计划书》、工商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交付货物后,买受人应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原告下属分公司与被告发生买卖关系,现原告下属分公司已注销,由原告来承担其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审理中,被告程元生对所欠货款应当支付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苏家溏洗选厂是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在庭审中,二被告对双方为承包经营还是租赁经营的陈述相互矛盾,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的关系,在庭审中均认可苏家溏洗选厂实由被告程元生对外经营,如二被告之间确为承包、租赁经营关系,亦是双方的内部关系,被告苏家溏洗选厂不能据此抗辩不承担货款支付责任;且在对帐清单上,欠款单位处加盖有被告苏家溏洗选厂的财务专用章,是对买卖关系所产生欠款的确认;综上所述,被告苏家溏洗选厂应当承担所欠货款的支付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元生、重庆市万盛区金美迪物资有限公司苏家溏洗选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欠原告重庆市斗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煤炭销售款800282.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5901元,由被告程元生、重庆市万盛区金美迪物资有限公司苏家溏洗选厂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邹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梅仁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