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108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明柏诉被告南京金陵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柏,南京金陵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0816号原告:李明柏,男,1971年9月27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易明。被告:南京金陵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260958629,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将军路。法定代表人赵裕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毅琳,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赵楠,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明柏诉被告南京金陵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陵置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易明、被告金陵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毅琳、汤赵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07年6月24日至2011年7月21日期间产生44.7个月租金损失的利息128817.47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年来计算);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60个月租金损失的利息39609.835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7月11日至2011年7月21日期间产生31个月物业费用损失的利息3193.9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年来计);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60个月物业费用损失利息982.12元,以上4项共计172598.33元;5、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7年6月7日,原告李明柏与被告金领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企契约,约定李明柏购买金陵置业公司开发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将军大道8号美仕别墅辣椒街区58幢01室房屋,因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李明柏先后两次诉至贵院要求金陵置业公司赔偿损失。当时仅主张了2007年6月24日至2011年9月21日期间发生的租金损失857000元(50万元+357000元),并赔偿李明柏向物业公司支付的2008年7月至2011年9月21日期间发生的所有物业费用29633元。法院通过审理作出两个案件的生效判决租金损失562285元(291726+270559)、物业费用损失20103.2元(1922+18181.2),共计582388.2元。但没有主张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损失。被告金陵置业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方承担租金损失及物业费损失的利息及利息的利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根据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原告要求我方承担的系因合同瑕疵履行产生的违约责任,我方已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案涉房屋进行维修,并依据生效的2015宁民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2015宁民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全额履行完毕,足以弥补原告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7日,原告李明柏(乙方)与被告金陵置业公司(甲方)签订《美仕别墅》商品房买卖契约,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位于江宁区将军大道8号美仕别墅辣椒街区58幢01室房屋,建筑面积276平方米;甲方应于2007年8月25日前将该房屋交付乙方。后因金陵置业公司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李明柏要求金陵置业公司在房屋楼板加固前应承担质量不符合安全的责任,并主张金陵置业公司赔偿损失50万元(自2007年6月24日至2010年4月20日以租金25000元/月计算),本院于2011年12月11日作出(2010)江宁民初字第233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11月23日作出(2013)江宁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再审该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4)江宁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决书认定:关于原告李明柏的2007年7月至2008年11月的租金损失,本院酌定为75463元(4439元/月×17个月);2009年4月至12月的租金损失,本院酌定为153160元(60.73×280.22元/月×9个月);2010年1月至4月20日的租金损失,本院酌定为63103元(61.36×280.22元/月×3.67个月),以上合计291726元。综上,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0)江宁民初字第2338号民事判决;二、被告金陵置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李明柏损失291726元,扣除原审判决生效后金陵置业公司已赔付李明柏119200元后,金陵置业公司还应赔偿李明柏损失172526元;原告李明柏不服该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宁民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2010)江宁民初字第233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原告李明柏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金陵置业公司赔偿其损失357000元(自2010年4月21日至2011年9月21日止,按21000元/月计算),并赔偿其向物业公司支付的2008年7月至2011年9月21日期间发生的所有费用29638元。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2)江宁开民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李明柏不服判决,上诉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宁民终字第2605号民事判决,李明柏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314号民事裁定,指令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宁民再终字第45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终字第2605号民事判决及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2)江宁开民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江宁再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李明柏有权主张2014年4月21日至2011年7月22日间的租金损失计270559元及2008年7月至11月的物业费1922元、2009年4月至2011年7月22日的物业费18181.2。据此判决被告金陵置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明柏损失290662.2元(其中租金损失270559元,物业费损失20103.2元),扣除原审生效后金陵置业公司已赔付李明柏的160322.12元,原审被告金陵置业公司还应赔偿原审原告李明柏损失130340.08元。双方均不服判决,分别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9月25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宁民再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判决生效后,被告支付了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现原告再次提出本案诉请。对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因被告金陵置业公司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给原告李明柏所造成的损失,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即参照租金标准和实际发生的物业管理费认定了损失的金额。现原告主张租金的利息和物业费的利息以及租金的利息的利息、物业费利息的利息,因本案并非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不存在被告金陵置业公司迟延支付租金的问题,也不存在迟延支付物业费的问题,更不存在被告欠付租金及物业费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陵置业公司关于原告要求我方承担租金损失及物业费损失的利息及利息的利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明柏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752元,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876元,由原告李明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01011329100245018)。审判员 陈志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金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