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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87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国安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国安驾校)、原审第三人沈阳晟邦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邦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沈阳市国安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沈阳晟邦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87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国安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南乐郊路**号。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徐某,男,汉族。原审第三人:沈阳晟邦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号*栋***室。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国安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国安驾校)、原审第三人沈阳晟邦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邦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1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永梅、代理审判员高松(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原审诉请。事实和理由:1.与晟邦城公司签合同是被国安驾校欺骗;2.与国安驾校的劳动关系至今没有解除。国安驾校辩称:李某某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晟邦城公司同意国安驾校答辩意见。商兆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国安驾校支付经济补偿金40950元;2.国安驾校支付因未签劳动合同双薪差额793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4日,李某某与国安驾校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有效期为1年,工资按劳取酬。2013年11月3日,李某某与晟邦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11月3日至2015年11月2日,用工单位为国安驾校。2013年12月16日,晟邦城公司与李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解除理由为个人原因。李某某庭审中自认2014年1月25日与国安驾校交接,之后未再到国安驾校上班。李某某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沈河劳人仲字(2015)0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李某某的全部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李某某自认于2014年1月25日与国安驾校交接工作,之后未再到国安驾校上班,也没有回到晟邦城公司上班,原因为工作时间长、身体不好,应视为李某某自动离职,国安驾校无需向李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李某某主张其于2012年4月6日入职国安驾校,现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8月4日期间双方具有劳动关系。2012年8月4日至2013年8月3日期间,李某某与国安驾校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是李某某庭审中自认国安驾校表示2012年8月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期写错了,后补签了有效期为两年的劳动合同,但因保管不善找不到合同文本。因双方均认可在2013年8月4日至2013年11月3日期间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因此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李某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亦予确认。本院认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李某某自认“我是2014年1月25日交接了,原因是工作时间长,身体原因达不到”,又自认“2012年8月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是一年,签过之后发现合同的有效期是错误的,又签订了一份两年的”,一审法院基于李某某的自述,并结合其他证据,驳回了李某某关于经济补偿金和未签劳动合同双薪差额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洋审 判 员 吴      永      梅代理审判员 高             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侯书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