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2699号
原告:梅洪利,男,汉族,1963年4月25日生,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告:任祥振,男,汉族,1981年1月8日生,住安徽省阜南县。
原告梅洪利与被告任祥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洪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祥振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洪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任祥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元,利息11880元,本息合计为228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告轮胎销售中心购货,欠下货款11000元,并约定按期还款,若到期不还,按月息2.4%加付利息,并交由阜南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一切后果均由被告承担。现被告拒不支付欠款本金和利息。被告任祥振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任祥振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梅洪利要求被告任祥振给付轮胎款,有原告当庭陈述和被告任祥振出具欠条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欠条虽约定该笔欠款到期不还按月息3%加收利息,实际是对迟延履行约定的违约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违约金数额不宜超过实际损失,本院酌定违约金为1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11000元,违约金11880元,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违约金为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任祥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梅洪利轮胎款本金11000元,违约金10000元,共计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元,公告费200元,共计572元,由被告任祥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权
人民陪审员 刘停停
人民陪审员 刘丙远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丽影(2016)皖1225民初269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义务人如果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账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