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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8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叶丽雅与叶进城、叶雪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丽雅,叶进城,叶雪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8民初808号原告:叶丽雅,女,196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辉,平和县霞寨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进城,男,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被告:叶雪陆,女,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庆华,平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叶丽雅与被告叶进城、叶雪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丽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辉、被告叶进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庆华、被告叶雪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丽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814.44元,且负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7日7时许,叶丽雅的丈夫叶清乐要去小店铺买烟,路过双纳寨桥头,叶雪陆从家里冲出,从背后揪住叶清乐的衣领,毫无根据要求叶清乐赔偿其家二楼被车碰坏的二块瓷砖,随后其丈夫叶振兴手持一把铁锹冲过来,殴打叶清乐,叶清乐见势不妙跑回家。叶进城闻讯,手持铁棍,与叶雪陆及叶振兴等人追至原告家门口殴打叶清乐致伤。叶丽雅从菜园回家,也被叶进城、叶雪陆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平和县医院住院治疗29天,医生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脑震荡。平和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叶丽雅受伤住院造成经济损失9,814.44元,经有关单位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叶进城、叶雪陆向本院请求:驳回叶丽雅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叶丽雅主张不仅缺乏依据且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15年2月17日8时30分许,叶进城因自家房屋外墙瓷砖遭受叶丽雅的丈夫叶清乐驾车碰刮,造成墙壁的瓷砖严重毁损,叶雪陆曾屡次要求叶清乐修复,叶清乐竟然行凶殴打叶雪陆致伤,叶进城的胞兄叶振兴对叶丽雅的凶残暴力上前制止劝导,叶清乐又用石头猛砸叶振兴严重受伤。为此,叶进城欲找叶清乐评理并路过其家门口之际,叶丽雅竟然手持菜刀行凶猛砍叶进城脖子、头部等处致伤,造成叶进城头部严重受伤。案发后,叶进城、叶雪陆均被送到平和县医院抢救治疗,叶进城的伤情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叶雪陆也遭受轻微伤害。叶清乐的违法行为已被公安机关处于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叶丽雅的犯罪行为已被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这有(2015)平刑初字第2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平公(芦溪)行罚决字(2016)00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据,已证实了叶丽雅及其丈夫叶清乐在本案纠纷中应负的法律责任。因此,叶丽雅、叶清乐在本案中应自行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二、叶丽雅致伤各项经济损失与叶进城、叶雪陆毫无关系,叶进城、叶雪陆依法免于承担赔偿责任。叶丽雅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拟证明原告因与被告等人发生斗殴、受伤的事实。二被告都有参与打架斗殴,都应承担责任。2.诊断证明、出院小结、住院发票、用药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因受伤花费的医疗费情况;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4.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都有受伤的事实,且原告已赔偿的事实。叶进城、叶雪陆为证明其辩称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行为是违法行为,两被告应免于承担责任。经质证,叶进城、叶雪陆对叶丽雅提供的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1,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叶丽雅提交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本证据无法证明叶丽雅的伤害是由二被告的行为引起的。叶丽雅对叶进城、叶雪陆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庭审举、质证及本院审查,叶丽雅、叶进城、叶雪陆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7日7时许,叶丽雅的丈夫叶清乐与叶振兴、叶雪陆在平和县芦溪镇双峰村双纳寨桥头附近,因叶振兴家二楼的两块外墙瓷砖被碰掉,叶振兴怀疑叶清乐的货车碰掉的,因此发生口角并引起打架,双方均有受伤,叶振兴的弟弟叶进城得知打架之事,就与叶振兴、叶雪陆等人到叶清乐家门口,与叶清乐等人又发生口角并引起打架,叶丽雅从菜园摘菜回来,看到叶清乐与叶进城等人打架,叶丽雅手持一把摘菜用的菜刀朝叶进城的脖子砍,造成叶进城脖子受伤,叶丽雅也因参与打架受伤。叶丽雅受伤后在平和县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共支出医疗费3,454.84元。其伤情经医师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脑震荡。案发后,叶丽雅的伤情经平和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叶丽雅亦因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5)平刑初字第2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拘役四个月并赔偿叶进城经济损失14,696.56元;叶进城、叶雪陆亦因该案被平和县公安局作出决定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予以赔偿。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叶丽雅的丈夫叶清乐与叶进城、叶雪陆等人发生口角并引起打架,后叶丽雅参与打架并受伤。叶进城提出其没有打过叶丽雅且连摸都没有,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其行为被平和县公安局决定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故其应对叶丽雅的受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叶丽雅的受伤不能确定具体的侵权人,行为人叶进城、叶雪陆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叶丽雅的赔偿项目和具体数额,根据其请求及举证情况可计算并确定如下:1.医疗费3,454.84元;2.误工费2,789.8元(29天×96.2元/天);3.护理费2,789.8元(29天×96.2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9天×20元/天);5.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9,814.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叶进城、叶雪陆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叶丽雅经济损失9,814.44元。二、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叶进城、叶雪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子立人民陪审员  周和生人民陪审员  周日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阮宇哲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