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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民终19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李军委与翟渊飞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军委,翟渊飞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民终19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委,男,汉族,1971年8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李玉琴,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渊飞,男,汉族,1988年3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黄建敏,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李军委因与翟渊飞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日向兰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6)豫0225民初2100号民事判决。李军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13时许,在兰考县爪营乡栗庄村,翟渊飞以李军委在养殖鸭苗、提供药品、销售成品鸭欠其钱为由,将李军委所驾驶的豫A×××××车辆堵住不让走,经当地公安机关处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李军委将车辆钥匙留在现场后即离开。后兰考县爪营乡栗庄村干部翟某指派他人将该车辆停放到该村村委。翟渊飞及证人翟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拒绝李军委将豫A×××××小型轿车取走。一审法院认为,翟渊飞以李军委欠其钱,多次向李军委追要欠款无果的情况下,翟渊飞为保护自己的权益,将李军委车辆堵住,其行为构成自助行为,不构成对李军委的侵权。李军委将车辆钥匙留在现场后即离开,兰考县爪营乡栗庄村村委干部将车辆停放在该村村委的行为,也无不妥。紧急情况解除后,翟渊飞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采取合法途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翟渊飞并未及时采取合法途径,且其当庭陈述仍不允许李军委将车辆取走,其行为侵犯了李军委的合法权益。根据翟渊飞和证人翟某的当庭陈述,现豫A×××××小型轿车停放在兰考县爪营乡栗庄村村委,该车辆所处的状态,系因翟渊飞引起,翟渊飞也有能力控制该车辆,故对于李军委关于翟渊飞返还豫A×××××小型轿车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军委提交的租赁协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对于李军委要求翟渊飞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翟渊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豫A×××××小型轿车返还给李军委;二、驳回李军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李军委承担25元,翟渊飞承担25元。李军委不服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判决显失公平。一审认定翟渊飞以李军委欠其钱,多次向李军委追要欠款无果,翟渊飞为保护自己的权益,将李军委车辆堵住,其行为构成自助行为,不构成对李军委的侵权,李军委将车辆钥匙留在现场后即离开等内容是错误的。事实是李军委不欠翟渊飞钱,翟渊飞也未多次向李军委要欠款,而是翟渊飞自己做生意赔钱,讹诈李军委,指使他人以联系业务的名义将李军委骗至兰考县,也不是李军委将车辆钥匙留在现场,是翟渊飞直接将钥匙从车上拔掉,用事先准备好的两辆车将李军委的车围堵在中间,这明显是侵权行为。由于翟渊飞的扣车行为,致使租赁单位不能使用,给租赁户造成不便,租赁户停止支付租车费,给李军委造成损失。一审判决不予支持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尽快处理此案,支持李军委的诉讼请求。翟渊飞答辩称:因李军委欠翟渊飞鸭苗定金款和鸭苗劳务费。翟渊飞向李军委追讨无果。2016年5月25日,李军委又来翟渊飞村里来洽谈业务。翟渊飞向李军委追要欠款,二人发生纠纷。后报警,让双方算账,但李军委拒绝算账。李军委后来把车放在那里。翟渊飞的行为属于自助行为,不是侵权行为。李军委索要的经济损失其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从双方发生纠纷至李军委起诉时,李军委从未将车辆租给他人。李军委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是虚假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本案翟渊飞强行限制李军委对其合法所拥有的车辆使用,并扣留该车辆,翟渊飞的行为构成了对李军委的侵权。即使双方存在经济纠纷,也应当首先进行协商,双方协商不成,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以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翟渊飞强行扣车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翟渊飞行为构成自助行为不当。由于翟渊飞的侵权所造成的李军委的损失,翟渊飞应当赔偿。但李军委所提供的其遭受损失的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不足以证明其损失的产生,故一审判决驳回其要求经济损失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对于李军委要求损失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虽然对事实认定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李军委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军委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玉峰审判员  孔德亮审判员  孙玲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惠 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