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7民初56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赵勇与陈建均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勇,陈建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5659号原告:赵勇,男,1981年8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陈建均,男,197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合川���。原告赵勇与被告陈建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8681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赵勇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86810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从2016年5月1日起以欠款868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合作关系,2013年7月开始一起合伙在万古、燕窝兴政花园三号楼修住房楼,工程于2014年12月竣工,工程竣���后,在2016年1月16日原、被告一起签订了“万古、燕窝兴政花园三号楼房结算情况”,“万古、燕窝兴政花园三号楼房结算情况”上清楚的说明,由于工程所有的收支现金都由被告单独管理,除去原告和另一合伙人购买材料所用去的款项,剩余的86810元应由被告退还给原告,被告在2016年1月17日便给原告写下“欠条”一份,欠条约定,被告退还原告的款项应于在2016年春节前支付一半,假如没按期支付,所有的款项都应在2016年4月30日前还清,现已经过了还款时间,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要求偿还欠款,被告都一再推迟,到后来电话都不接。被告陈建均未作答辩。原告赵勇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条及《万古、燕窝兴政花园三号楼房结算情况》各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欠款的金额及给付期限,双方对之前的票据进行了结算。被告陈建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赵勇举示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被告陈建均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认定如下:原、被告与舒贵全原系合伙关系。2016年1月16日,原、被告与舒贵全自愿对万古、燕窝兴政花园三号楼的合伙事务进行结算,根据结算结果,被告陈建均应退回原告赵勇投资款86810元,因被告陈建均当时无钱支付,于2016年1月17日向原告赵勇出具欠条一份,并在欠条中载明“今欠到赵勇工程款86810元,大写(捌万陆仟捌佰壹拾元整),在春节前能付,都付一半,付不了都在2016年4月30日付清,欠款人陈建均,2016.1.17日”。约定期限到期后,被告陈建均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与舒贵全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根据三人自愿对合伙事务结算的事实能证实三人之间事实上形成了合伙协议关系,因该合伙协议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各合伙人均应当履行各自约定的义务,原告赵勇已按照合伙协议履行投资义务,合伙事务完成后,全体合伙人自愿对合伙事务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陈建均应退回原告投资款86810元,因被告陈建均无钱支付,向原告赵勇出具欠条一份,但到期后仍未按约定时间付清欠款,构成违约,在本案中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故原告赵勇要求被告陈建均支付欠款并从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利率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建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赵勇欠款8681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1日起以欠款868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770元,由被告陈建均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赵勇垫付800元,限被告陈建均在给付标的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赵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道兵代理审判员 谭 令人民陪审员 韩文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晓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