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7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7刑初16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迁西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9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4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西县院公诉刑诉(2016)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宝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系迁西县宏达铁选厂(以下简称宏达选厂)的经营人并经营选厂附近有一处矿山(位于迁西县金厂峪镇黑石峪村北岭),其在经营选厂和矿山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拖欠49名工人工资总额为47.235万元。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人证言,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系迁西县宏达铁选厂(以下简称宏达选厂)的经营人并经营选厂附近有一处矿山(位于迁西县金厂峪镇黑石峪村北岭),其在经营选厂和矿山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拖欠49名工人工资总额为47.235万元。具体情况如下:1、被告人李某某先后雇佣刘某某、尹占堂等22名工人到宏达选厂工作,该选厂生产的铁粉被销售后,所得款项未支付工人工资,从2012年至2013年间,共拖欠工人工资19.235万元。2014年11月25日,迁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宏达选厂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宏达选厂支付所欠工人工资,但至今仍未支付。2、2014年4月至8月,被告人李某某将黑石峪矿山承包给郑某等人开采,双方约定工人工资由被告人李某某支付,但生产的矿石被销售后,所得款项并未支付工人人工资,致郑某招募的方某、贺飞等27名工人的28万元工资一直拖欠。2014年10月28日,迁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宏达选厂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宏达选厂支付所欠工人工资,但至今仍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刘某某、郑某、方某等人的证言;2、施欠工人工资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与工人达成的还款协议说明;3、迁西县社会劳动保障局出具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4、被告人的户籍证明;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报酬,数额较大,且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任支付而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二)项、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有保审 判 员 赵胜民人民陪审员 赵海丽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梦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