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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22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刘思奎与巧家恒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思奎,巧家恒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2民初666号原告刘思奎,男,生于1955年1月18日,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委托代理人王祥云,云南千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巧家恒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274527281X5。法定代表人张淳,董事长。住址:巧家县白鹤滩镇迤博六组。委托代理人胡佩,云南堃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刘思奎诉被告巧家恒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思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祥云,被告巧家恒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思奎诉称,2002年2月10日,其与原巧家县XX镇XX村办事处八组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依法取得了共100亩的荒山承包管理使用权。2011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原告将承包的部份临沟地段租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11年11月12日至2021年11月12日止,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平时不加强安全防范和管理,不注意排水畅通等安全措施,造成大雨冲毁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2015年8月18日,巧家县XX镇人民政府下发了《安全隐患告知书》后,被告仍不加强管理和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导致在2015年8月25日晚上发生的特大暴雨中,形成大水、泥石流灾害,将原告承包的土地、树木、厂房、机器等物冲毁,造成环境污染,给原告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因环境污染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承担侵权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山水沟毛石埂、鱼塘、冲毁的拉碎石路段、黄桷树、红春树、广东树、梅花树、茶树、芒果树、合欢树、机器、碎石机等损失合计877260元。被告巧家恒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11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原告将其承包的荒山出租给被告使用,在使用过程中,于2015年8月25日夜间,发生降暴雨天气,导致山洪暴发,洪水伴泥石流等杂物沿沟而下,堵塞了涵管入口,冲散了覆盖在涵管上面的泥土,导致被告租用的场地严重受损。也因同样原因导致原告的部份财产受损,并非是被告使用原告出租的荒山未排除安全隐患而造成,而系不可抗力的天灾所致,在2015年8月18日,相关部门就发出预警通知,告知原告所建的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因此,被告租用场地使用的行为没有造成原告的环境污染,原告主张赔偿的的损失于法无据,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性,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各方对下列事实存在争议:一、原告主张的损失有无依据;二、原告所诉损失与被告有无因果关系。原告刘思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0年2月10日《巧家县荒山承包合同》一份;2000年10月9日《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经公证依法取得了荒山承包的使用权。2.2011年11月12日《场地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租用原告承包的荒山。3.2015年8月18日《安全隐患告知通知书》一份;巧家县XX人民政府填发的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防灾避险《明白卡》二份,证明巧家县XX镇人民政府已通知原告,可能出现泥石流灾害,对原告房屋存在安全隐患。4.2015年8月18日《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及时通知被告单位。5.照片12张,证明现泥石流灾害中冲毁的现场状况。6.原公路照片1张,证明公路存在。7.唐某某的证明一份,证明发生大水之前有鱼塘存在。8.代某某的证明一份,证明发生大水之前有鱼塘存在。9.黄某某的证明一份,证明发生大水之前有鱼塘存在。10.鱼塘照片一张,证明发生大水之前有鱼塘存在。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项证据的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4、5、6、7、8、9、10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通知书》没有送达依据,照片没有拍摄时间,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项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刘思奎将依法取得的部份荒山出租给被告作为加工沙石料的场地使用,刘思奎在XX沟荒山内的建筑物及财产因泥石流灾害存在安全隐患。证据来源合法,记载的内容客观、真实,采信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第4项证据,没有原告的签名和送达被告一方的记载,被告提出异议,不采信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第5、6、7、8、9、10项证据,没有拍摄照片的时间和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符合证据规则的形式要件,不采信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巧家恒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6年6月20日云南省巧家县气象局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在2015年8月25日0时至26日8时期间内,巧家XX镇境内出现暴雨天气过程。发生了不可抗力的泥石流灾害,该泥石流灾害导致了原告的部份财产受损的法律事实。2.2015年8月18日《安全隐患告知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房屋被巧家县XX镇人民政府告知存在安全隐患的事实。3.2016年9月18日被告拍摄的照片9张,用以证明2015年8月25日,巧家县城发生强暴雨天气,洪水及泥石流冲断堵塞了被告内径一米的水泥涵管,原告所居住的房屋位于河流的边缘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法律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2、3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巧家恒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1、2、3项证据,能够证明在2015年8月18日,巧家县XX镇人民政府告向原告刘思奎下发了安全隐患告知书,2015年8月25日,巧家县城周围发生强暴雨天气,XX沟的洪水及泥石流冲断堵塞了被告内径一米的水泥涵管,原告所居住的房屋位于河流边缘受损的事实。证据来源合法,记载的内容客观、真实,采信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1.2016年8月3日的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载明了现场位于巧家县XX镇XX八组,以XX沟中心为点,北面为刘思奎承包的荒山XX山处,南面沟壁系巧家县XX镇XX六组的荒山,沟中心有形成七十年代中期的一涵洞,长宽均为1.2米,保存完好,表层为沙石覆盖用于通行。涵洞下方被冲塌的凹陷型沟内留存着横七竖八水泥管道,涵洞靠北侧系被告租用原告的场地,边缘被洪水冲刷后留下深沟,场地下方(沟北侧)系原告修建的砖混结构房屋,房内有泥沙堆积,沿沟而下有大小不等倒于沟内的树木110棵。2.2016年8月3日拍摄的现场照片12张,载明了现场勘验笔录记录的现场状况。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载明了泥石流发生后XX沟内被冲毁的现场状况,反映的情况真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综合双方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02年2月10日,原告刘思奎与原巧家县XX镇XX村办事处八组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依法取得了共100亩的荒山承包管理使用权,四至界限为东至旱谷地界,南至水泥厂、矿山、滚水坝下大沟心,西至坡脚社员住户十米,北至水沟心,承包期为五十年,刘思奎便在临沟北侧边缘修建房屋。2011年11月12日,原告刘思奎与被告巧家恒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将其房屋的上段临沟(北侧)地块租给被告作为加工沙石料场地使用,租期自2011年11月12日至2021年11月12日止。2015年8月18日,巧家县XX镇人民政府向原告刘思奎下发了《安全隐患告知书》,明确指出上游可能出现泥石流灾害,刘思奎房屋存在安全隐患。2015年8月25日晚,巧家县城周围发生强暴雨天气,刘思奎的房屋和被告加工沙石料场地的上游,发生泥石流灾害,冲断堵塞了被告置于沟心内直径分别为0.8米和1米的水泥涵管,冲毁沟内大小不等的树木110棵,造成原告刘思奎的房屋内被泥沙堆积。该案在审理中,原告刘思奎不愿变更案由,坚持以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为由进行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刘思奎主张其财产遭受损失,系被告巧家恒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作业的环境污染所造成,虽属举证倒置,但未提供最基本的已排放污染物所造成的事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的,原告刘思奎应提供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污染造成被侵权人的损害,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的事实及依据,证明污染所造成的事实及损害程度。因此,原告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思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73元,由原告刘思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祖贵审 判 员  杨德国人民陪审员  刘宗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