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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03民初37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向兴高诉德阳市劲羊特种铸造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兴高,德阳市劲羊特种铸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03民初3739号原告:向兴高,男,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军,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阳市劲羊特种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八角井镇照桥村。法定代表人:刘茂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女,该公司行政主管。原告向兴高与被告德阳市劲羊特种铸造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兴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被告德阳市劲羊特种铸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向兴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600000元;2.从立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因经营需要流动资金,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分两次分别借给10万、50万元。被告每年更换借条一次,2015年6月29日、2015年10月13日被告分别出具收据两份,金额分别为10万元和50万元,收据均加盖了“德阳市劲羊特种铸造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刘茂华印”、“羊新民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特诉至法院。德阳市劲羊特种铸造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愿意还钱,但暂时没有偿还能力,公司已经停产几个月。现在公司所有资产已经经过评估审计,等政府通过拆迁协议,拨款到位就可以还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德阳市劲羊特种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分多次在原告向兴高处借款,双方确认借款本金总额为8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双方约定按照年利率8%计算利息,每年更换收据,同时把上一年的利息结清。2014年4月15日,被告德阳市劲羊特种铸造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分三笔向原告向兴高妻子羊柳青的账户分别转账9万元、9万元、7万元,共计25万元,用于返还该笔借款本金;2014年4月18日,被告德阳市劲羊特种铸造有限责任公司通过用友财务软件,将该笔25万元的还款记入公司账目。2015年6月29日,被告德阳市劲羊特种铸造有限责任公司重新向原告向兴高出具金额为10万元的《收据》并在该收据上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茂华和公司股东羊新民的印章;2015年8月26日,被告德阳市劲羊特种铸造有限责任公司通过用友财务软件将该10万元收据的结转记入公司账目。2015年10月13日,被告德阳市劲羊特种铸造有限责任公司重新向原告向兴高出具金额为50万元的《收据》并在该收据上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茂华和公司股东羊新民的印章;2015年10月31日,被告德阳市劲羊特种铸造有限责任公司通过用友财务软件将该50万元收据的结转记入公司账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原被告当庭陈述、收据、银行汇兑支付来账凭证、财务记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返还本金的义务。关于利息,双方一致认可口头约定了年利率8%,庭审中原告明确了诉请中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4.35%,被告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从立案之日起按照4.35%的年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阳市劲羊特种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向兴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资金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0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4.35%为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则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合计8420元,由被告德阳市劲羊特种铸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一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