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59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方振炎与李文安、中山市伟隆制衣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振炎,李文安,中山市伟隆制衣厂,中山市沙溪镇伟伦针织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5971号原告:方振炎,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钰婷,广东冠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安,男,196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山市伟隆制衣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平南村金台路9号A幢,组织机构代码093059887。主要负责人:李文安。被告:中山市沙溪镇伟伦针织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兴工路8号13楼,组织机构代码G33561601。主要负责人:李文安。原告方振炎与被告李文安、中山市伟隆制衣厂(以下简称伟隆制衣厂)、中山市沙溪镇伟伦针织厂(以下简称伟伦针织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振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钰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安、伟隆制衣厂、伟伦针织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振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文安向方振炎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17333元(暂计至2016年7月27号)、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69万元(暂计至2016年7月27日),以上共计人民币1807333元;2.判令伟隆制衣厂、伟伦针织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25日,李文安因为资金周转需要,向方振炎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主要约定:李文安每月向方振炎支付利息3万元,在当月28日前付清;如果李文安逾期还款,则按欠款总额的0.1%的日利息计算违约金。签订借款协议后,方振炎于2014年7月28日通过银行汇款向李文安汇划了100万元,李文安也签了收款收据。借款期限届满后,李文安并没有如期归还借款本金,且从2016年2月2日开始拖欠利息。经方振炎多次催促,李文安仍不归还借款本息和支付利息,利息为117333元(暂计至2016年7月27日)。因李文安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本金且未按期支付利息,根据借款协议,李文安应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69万元(暂计至2016年7月27日)。在方振炎、李文安签订的借款协议中,伟隆制衣厂、伟伦针织厂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期限内应当对李文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方振炎对其第1项诉求明确如下: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2月2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欠款总额10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0.1%的标准,从2014年8月28日起算至清偿欠款之日止。被告李文安、伟隆制衣厂、伟伦针织厂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方振炎围绕其诉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对案情进行了陈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5日,方振炎与李文安、伟隆制衣厂、伟伦针织厂签订借款协议(编号:20140725)一份,主要约定:李文安因为资金周转需要向方振炎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李文安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向方振炎还清全部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内利息为每月3万���,李文安应于每月28号前向方振炎支付当月利息;如李文安未按协议所约定的期限还清全部借款的,除利息继续计算外,每逾期一日,李文安应按日以欠款总额的0.1%的标准向方振炎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直至李文安偿还全部欠款为止;如李文安违约,导致方振炎向李文安主张权利或追究违约责任的,方振炎有权要求李文安承担方振炎因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及全部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伟隆制衣厂、伟伦针织厂作为本合同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方振炎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执行费、拍卖费、公告费等)。2014年7月28日方振炎向李文��转账100万元,李文安向方振炎出具了收款收据。借款期限届满后,李文安未能还款,且自2016年2月2日开始拖欠利息。方振炎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6年7月27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求。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李文安向方振炎借款的事实,有涉案借款协议、收款收据、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李文安向方振炎借款,理应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李文安未能按时偿还,有失诚信,已构成违约。方振炎要求李文安偿还借款本金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方振炎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方振炎同时主张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和按所欠款总额每日0.1%标准计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已超过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伟隆制衣厂、伟伦针织厂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李文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方振炎诉求中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李文安、伟隆制衣厂、伟伦针织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方振炎清偿借款100万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违约金计算方法: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2月2日起算至实际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二、被告中山市伟隆制衣厂、中山市沙溪镇伟伦针织厂对被告李文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方振炎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66元,减半收取计10533元(该款原告方振炎已预交),由原告方振炎负担4021元,被告李文安、伟隆制衣厂、伟伦针织厂共同负担6512元��三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勉陈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