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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681执2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东兴市东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孙忠飞、阮芳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兴市东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孙忠飞,阮芳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681执25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东兴市东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兴市北仑大道418号。被执行人孙忠飞,男,196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兴市,现下落不明。被执行人阮芳草,女,197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兴市,现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东兴市东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孙忠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东兴市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孙忠飞位于东兴市新华路183号2-504室房屋一套,现因该房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及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线索,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东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申请执行人可就尚未实现部份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林新宇执行员  黄剑波执行员  张祯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泽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