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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5民初020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徐志标与汪生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标,汪生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5民初02026号原告:徐志标,男,195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被告:汪生清,男,196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原告徐志标诉被告汪生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以1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生清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汪生清于2011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3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5年2月18日,被告称自愿承担2015年2月18日前的利息2000元,当日向原告出具17000元的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于2015年4月30日之前归还。借款后,被告分文未还。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生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徐志标借款本金15000元,算至2015年2月18日的利息2000元以及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由被告汪生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建玲人民陪审员  郑久祥人民陪审员  艾根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凯田向本院立案庭申请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