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2民初38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赵美玲、王将威等与李克文、王桂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美玲,王将威,王将风,李克文,王桂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民初3844号原告:赵美玲,女,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健跳镇大冲村**号。原告:王将威,男,200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健跳镇大冲村**号。法定代理人:赵美玲,系其母亲。原告:王将风,男,200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健跳镇大冲村**号。法定代理人:赵美玲,系其母亲。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启高,三门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巧瑛,三门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克文,男,196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健跳镇十八庄村犁头孱***号。被告:王桂芝,女,196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健跳镇十八庄村犁头孱***号。原告赵美玲、王将威、王将风与被告李克文、王桂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算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4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李克文分别于2011年8月22日、8月31日向王小福借款20000元、20000元,上述共计4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2016年6月3日,王小福因病死亡。原告赵美玲系王小福的妻子,原告王将威、王将风系王小福的儿子,三原告为王小福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王桂芝、李克文于1985年3月31日登记结婚,本案讼争借款发生于被告王桂芝、李克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克文、王桂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给原告赵美玲、王将威、王将风借款本金4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6年10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李克文、王桂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克文、王桂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陈如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周 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