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民终10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祝小青与姜智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祝小青,姜智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民终10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祝小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宏伟,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智强。上诉人祝小青因与被上诉人姜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6)浙0881民初3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4月23日,祝小青通过银行汇款给姜智强90000元。祝小青于2016年8月2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姜智强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是祝小青汇给姜智强的90000元是否属于借款,姜智强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审认为,祝小青主张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则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现祝小青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仅能证明其汇给姜智强90000元款项,但该款项属于何种性质则处于不确定状态,还存在其他可能性。姜智强对此予以了否认,祝小青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借款事实,故对该90000元款项属于借款性质不予认定。经法院释明后祝小青仍坚持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起诉要求姜智强还款,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祝小青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求姜智强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6年8月27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祝小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5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920元,合计1945元,由祝小青负担。上诉人祝小青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转账汇款填单时注明转给被上诉人的90000元款项属借款。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足证明该款项系上诉人用于虚拟货币投资,仅能证明部分款项的去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本案应由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只有被上诉人的抗辩成立后,上诉人才需提供证据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姜智强辩称:上诉人投资万福币很多人知道,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认识仅一个月左右时间,上诉人不可能把钱借给被上诉人且不要求其出具借条。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汇款时怎么填写单子是其单方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祝小青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姜智强提交其与上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2016年4月22日上诉人曾委托其投资万福币九单,一单即为一万元。上诉人质证认为,对双方有微信交流无异议,对投资万福亦无异议,但该证据材料不是新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主张。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虽不是新的证据,但与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证实2016年4月份,上诉人及其配偶曾委托被上诉人注册万福币账号并曾委托其进行投资,予以采纳,并对被上诉人逾期提供证据行为予以训诫。本院二审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4月份,上诉人祝小青及其配偶曾委托被上诉人姜智强注册万福币账号并曾委托其进行投资。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认为:上诉人祝小青主张被上诉人姜智强向其借款90000元,仅提交汇款转账凭证,未能提交借条等证明双方有借贷合意的证据。诉讼中被上诉人抗辩称该款系上诉人委托其投资万福币虚拟货币。对此,上诉人自认其及其配偶曾于2016年4月份委托被上诉人进行过万福币投资,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亦提交了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该抗辩意见。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依法应当提交证据证明案涉90000元汇款系借贷关系。现因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祝小青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祝小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舒红胜代理审判员 揭其勇代理审判员 王行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