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4执恢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蔡春雷申请执行焦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春雷,焦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204执恢86号申请人蔡春雷,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蒙古族,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执行人焦峰,女,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东河区。蔡春雷申请执行焦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效力的(2015)包青民初字第122号民事调解书,现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2015)包青民初字第12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情形消失后,申请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时间限制。本裁定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满祥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滢附本裁定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却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差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四)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