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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23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贾退平、贾卫东与洪明灯、洪明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退平,贾卫东,洪明灯,洪明宝,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金华迪耳路分公司,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初2342号原告:贾退平。原告:贾卫东。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小英,女,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共同委托代理人:洪娟,浙江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明灯,男,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被告:洪明宝,男,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共同委托代理人:龚优玲,上海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金华迪耳路分公司,住所地:金华市迪耳路343号。负责人:ALEXSHUGUANGXU。第三人: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1238号6、7、8、9号楼。法定代表人:ALEXSHUGUANGXU。共同委托代理人:顾华兴,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贾退平、贾卫东与被告洪明灯、洪明宝,第三人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金华迪耳路分公司、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贾退平、贾卫东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贾退平、贾卫东撤回对被告洪明灯、洪明宝,第三人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金华迪耳路分公司、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4882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贾退平、贾卫东负担。审判员  胡胜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曹晓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