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9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黄平和与广西田林龙富天成投资有限公司、龙广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平和,广西田林龙富天成投资有限公司,龙广杰,杜建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9民初740号原告黄平和,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韩明,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田林龙富天成投资有限公司。地址:田林县乐理镇新昌花园F地块**号。法定代表人龙广春,该公司经理。被告龙广杰,个体户。被告杜建波,个体户。上述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海,广西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平和与被告广西田林龙富天成投资有限公司、被告龙广杰、被告杜建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振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喜护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平和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明,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至2014年11月间,时任被告广西田林龙富天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富天成公司)法定代表人龙广杰以公司需购买土特产为由向原告购买灵芝、云耳等土特产。除2013年10月14日提货时由该公司司机杜建波代龙广杰领外,被告龙广杰收到货后签字认可应付货款,但被告未付货款达14945元。被告未付货款违反合同法的规定,因此,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支付货款14945元。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电脑咨询单4张,用以证明被告龙富天成公司主体资格和法定代表人情况;3、广西田林县土特产批零店单20张,用以证明被告还有14945元货款未付;被告龙富天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该公司无事实依据,公司与原告确实存在买卖关系,但该公司已付清货款,支付方式为分批支付,由龙广杰使用银行汇款支付,也有汇款单。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提供以下证据:费用报销审批单4份、收条2份、信用社汇款单3份,用以证明被告已付清货款给原告。被告龙广杰、被告杜建波辩称,其是履行公司行为,不应支付货款,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龙广杰、被告杜建波提供证据与被告龙富天成公司一样。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有一份货款260元和一份7950元中的4800元有异议,认为260元这张没有被告签名认可,4800元的货没有要已退回给原告,其他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无异议的证据应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原告承认4800元的货确已退回原告,260元这份证据没有被告签名认可,无法证实被告与原告的买卖关系,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因此可认定原告与被告交易货款共为42070元,其中4800元货退回原告。2、被告提供的证据报销审批单4份、收条2份、信用社汇款单3份共计2887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被告的证据,原告无异议,可以认定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货款28870元。根据有效证据和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黄平和从2013年9月19日至2014年11月间共向被告龙广杰销售灵芝、云耳等土特产共19次计42070元。其中2014年1月27日所写的货单计价7950元中的4800元的货被告已退给原告,这张单实际上被告欠原告货款是3150元。被告龙广杰通过信用社或汇款等方式支付货款给原告,原告共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为28870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400元(42070-28870-4800=8400元)。另查明,被告龙广杰原是龙富天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杜建波是该公司司机,2014年12月18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韦艳妮,2015年2月12日又变更为龙广春。原告认为被告龙富天成公司、被告龙广杰、杜建波向其购买土特产尚欠14945元货款,一直拖欠至今未付,因此,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支付14945元。被告龙富天成公司辩称与原告确实存在买卖关系,但已付清;被告龙广杰、杜建波辩称其两个购买土特产是公司行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尚欠原告货款;2、如果尚欠货款三被告应各负何责任问题。关于被告是否尚欠原告货款问题。原告黄平和向法庭提供19张货单共42070元,被告龙广杰均在货单签名认可货款,事实上原告与被告龙广杰形成了买卖关系。在庭审中被告提出有4800元的货后来退回原告,原告予以承认。因此,原告与被告交易货款为42070-4800=37270元。被告向法庭提供付款给原告的证据有报销审批单4份、收条2份、信用社汇款单3份共计28870元,原告予以承认。因此,被告欠原告货款为37270-28870=84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4945元,合理部分8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三被告支付货款责任问题。原告提供的货单均是被告龙广杰签名认可,没有盖被告龙富天成公司公章,被告杜建波没有在货单上签名,而且已经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均是以被告龙广杰名义支付,因此所欠货款应是龙广杰个人所欠,应由其自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龙广杰支付原告黄平和货款人民币8400元;二、驳回原告黄平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元,减半收87元,由原告黄平和负担38元,由被告龙广杰负担49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振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喜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