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11民初15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司某与刘某、徐某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某,刘某,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11民初1566号原告司某,男。委托代理人王艳,营口市老边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某,男。被告徐某,男。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森才,营口市老边区路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司某诉被告刘某、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被告刘某、徐某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森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某诉称,2015年8月19日22时30分时许,原告司某驾驶的捷达车与朋友郭某去给其父亲送钱,当车停在柳树镇某饭店门前,想去喝水还未下车时,被告刘某、徐某疯狂砸车,先将原告司某的捷达车砸坏,然后就动手殴打原告及郭某,被告刘某用随身携带的砍刀将原告后腰部扎伤。原告受伤后入老边区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诊断原告受伤严重,当晚被转到营口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在营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6天,于2015年10月15日出院。由于原告受伤没有顾及在车内的钱,放在车内5万元钱不翼而飞。2015年8月20日,老边区公安分局对二被告做了行政拘留和罚款的处罚。现原告起诉二被告要求其赔偿原告医疗费9274.35元,误工费6552元(117元*56天),护理费10058元(179.6元*56天),伙食费2800元(50元*56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2800元(50元*56天),修车费10900元,总计47884.35元。被告刘某辩称,本起案件,原告负有一定责任。原、被打仗前一天,被告与自己的女朋友(之前系原告女友)到市里办事,在回到老边某小区下车时,原告在被告下车车门还没关时在后面上来踹了被告一脚,后用电棍击、打被告,并将被告价值5990元手机摔碎,打伤被告胳膊,被告见事不好,跑到派出所报案,要求原告赔偿,但原告没有赔偿。2015年8月19日,被告在柳树镇某饭店门前看见原告开车停在路边,就上去商量要求原告赔偿被告被打的损失费及手机款。原告不但不赔偿,并破口大骂被告,还用车撞被告,致使被告将原告车玻璃砸碎,双方厮打在一起,并均受伤。原告要求赔偿4万元,被告不同意赔偿。理由是原告必须赔偿被告手机款及受伤费用;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赔偿。被告徐某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22时30分许,被告刘某酒后驾车发现原告司某驾驶的捷达车停在老边区柳树镇某饭店门前路边,因其与原告司某存在矛盾,随即驾车约被告徐某找到原告,二被告持事先准备的啤酒瓶子、被告刘某用随身携带的砍刀将原告的捷达车砸坏,被告刘某用砍刀将司某扎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营口市老边区医院治疗,老边区医院对其行CT等检查及包扎后嘱其转入营口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于次日凌晨被转入营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6天,经医院诊断为背部刀刺作、左手背部刀伤、皮裂伤。原告所受损失如下:医疗费9274.35元,护理费5696.20元(辽宁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127元/365天*56天),误工费3312.67元(辽宁省2016年城镇常住居民、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平均值[(31126元+12057元)/365天*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50元/天*56天),交通费500元,总计21583.22元;修车费用4990元。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医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徐某酒后结伙找到原告司某,将原告司某捷达车砸坏,且被告刘某将原告司某刺伤。故二被告应对原告维修车辆的费用承担全部责任;且被告刘某对原告受伤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主张,因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误工费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标准,又因其居住在农村,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误工费标准按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中间值计算;对于原告护理费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护理费标准按照2016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车辆的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车辆损坏部位及损失额,结合本案事实,本院酌定为4990元;对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司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1583.32元。二、被告刘某、徐某赔偿原告司某修车费用499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内给付,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司某负担330元,被告刘某负担400元,被告徐某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思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