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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刑申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梁恩、吴群娟再审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5)粤高法刑申字第280号梁恩、吴群娟:你们因被告人林帝彬、梁星波、梁文犯故意伤害罪及你们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茂中法刑一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本院(2015)粤高法刑三终字第11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撤销上述裁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对林帝彬、梁星波、梁文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并重新核定其刑罚,判决林帝彬、梁星波、梁文连带承担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主要理由是:1.原一、二审裁判定罪错误,林帝彬、梁星波、梁文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因为他们使用了匕首、电击棒、自行车作为攻击工具,采取的手段、工具、侵害的部位均远超过一般故意伤害的范畴,已经达到了剥夺被害人生命的程度;林帝彬把刀插进被害人腹部后马上拔出来,其作为成年人当然知道这样对人的���害会更大,梁信生在被害人已经受重伤情况下还用自行车砸过去,均说明他们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持积极追求或者放任的态度。2.原一、二审裁判认定主从犯错误。被害人的死亡是林帝彬、梁星波、梁文共同造成的,不应有主从之分。梁星波起主要作用,应是主犯,原判对其量刑畸轻。3.同案人梁信生已经归案,启动再审将有助于查清案件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茂中法刑一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本院(2015)粤高法刑三终字第11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认定林帝彬、梁星波、梁文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量刑准确,附带民事判决正确。你们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具体评判如下:1.你们认为本案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的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首先,没有证据证实几名被告人有杀死被害人的直接故意或者间接故意。梁星波前往现场是为帮梁文讨说法,且其到现场不是马上就与林帝彬、梁信生一起殴打被害人;其次,林帝彬在打斗使用匕首只捅刺被害人腹部一刀,该行为不足以认定其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梁星波、梁信生、梁文均没有实施其它直接致死被害人的行为,亦未持利器参与打斗;第三,林帝彬伤人后,梁星波、梁信生、林帝彬虽马上逃离现场,但梁星波仍打电话给梁文叫其送被害人去医院,梁文实施了送被害人前往医院的行为。由此可见,梁星波、梁文并不希望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后果。综上,原一、二审裁判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正确。2.原一、二审裁判认定林帝彬为主犯、梁星波和梁文为从犯正确。本案虽属故意伤害共同犯罪,林帝彬、梁星波、梁文都应对被害人死亡后果共同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其三人在犯罪中的所起作用��有不同,应区分认定其罪责。林帝彬持刀捅刺致被害人死亡,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梁星波、梁文均没有实施持刀捅刺被害人的行为,梁星波也不是有意纠合林帝彬前往实施故意伤害犯罪,其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应认定为从犯。原一、二审根据林帝彬、梁星波、梁文不同的罪责而进行量刑,亦属适当。你们认为原一、二审裁判认定主从犯错误及对梁星波量刑畸轻的意见,均据理不足,不予采纳。3.同案人梁信生因参与本案故意伤害犯罪事实于2015年5月12日被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审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7月20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查询该生效裁判,其认定的犯罪事实与本案原一、二审裁判所认定的犯罪事实完全相同,梁信生的供述还佐证了梁星波不是主动纠合林帝彬前往现场、梁星波开始叫林帝彬和梁信生留在汽车里、梁星波事先不知道林帝彬带刀等情节,更加说明本案原一、二审裁判是正确的。因此你们以梁信生已经归案有助于查清案件事实为由要求启动再审依据不足。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你们要求判决林帝彬、梁星波、梁文连带承担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没有法律依据,原一、二审裁判不予支持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你们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以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