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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民终17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景建平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沈延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景建平,沈延伟,咸阳秦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民终17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中华路中段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610400586996764M。负责人王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佳庆,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建平,司机。委托代理人贺菊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延伟,司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秦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咸新区沣西新城陈杨寨村4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0563788882Y。法定代表人杨鹏辉,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韩小卫,系该单位市场部主管。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咸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延伟、景建平、咸阳秦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彬县人民法院(2016)陕0427民初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佳庆、被上诉人景建平的诉讼代理人贺菊花、被上诉人咸阳秦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韩小卫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沈延伟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重新认定误工费,依法改判。2、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原审原告景建平误工费173.13元每天标准计算,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审原告具有驾驶资格,并不能认定原审原告从事驾驶员职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于法无据。被上诉人景建平诉讼代理人贺菊花、咸阳秦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韩小卫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进行了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2日16时40分许,原告驾驶本人所有的陕D×××××(陕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旬麟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49KM+100M路段处,与被告沈延伟驾驶的所有权为咸阳秦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陕D×××××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经麟游县交警队认定:原告、被告沈延伟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麟游县医院抢救,花费门诊费用5026.6元,后因伤势过重被送往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腓骨头骨折;3、左胫骨外踝撕脱骨折;4、左腓骨头骨折;5、左胫骨内外踝骨挫伤;6、双小腿、双前臂皮肤挫裂伤;7、颅脑损伤(轻度);8、头顶部皮肤挫裂伤;9、左眉弓部皮裂伤;10、左小腿近端软组织内异物;1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50天,花费医疗费49715.9元,门诊费用2054元,出院医嘱:嘱卧床3月,禁止下地活动、负重,加强营养。2016年1月12日,原告赴该院复查,花费检查费110元,2016年4月7日,原告再次赴该院复查,花费检查费220元。麟游县交警队委托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30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陕D×××××/陕D×××××挂半挂汽车列车制动装置齐全,因本次事故损坏严重,无法进行动态检验,静态检验其技术状况不良;该车转向装置齐全,因本次事故损坏严重,其技术状况无法检验。陕D×××××号重型自卸货车核定载质量16.04吨,本次事故发生时实际载重24.5吨。另查明,被告沈延伟受雇于咸阳秦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司机,陕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咸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8日,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4日。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商业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2015年陕西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行业平均工资为63194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沈延伟驾驶车辆未保证安全,致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沈延伟系被告咸阳秦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雇员,故应由被告咸阳秦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陕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咸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故被告人寿财险咸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的损失,由原告、被告咸阳秦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由于被告咸阳秦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投保商业三责险,故被告咸阳秦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的部分,本来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咸阳支公司全部赔偿,因被告咸阳秦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超载,依合同约定,被告人寿财险咸阳支公司赔偿90%,被告咸阳秦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赔偿10%。原告在麟游县的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麟游县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门诊票据支持5026.6元,原告在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依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票据支持49715.9元;门诊医疗费(包含两次赴该院检查费)支持2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为标准,按住院50天,支持150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住院50天,支持1000元。原告误工费,原告要求按51天计算,根据出院记录,予以准许,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职业为司机,误工费标准按每天173.13元,支持8829.63元。护理费按雇工1人护理,原告要求时间按51天计算,根据出院记录及原告病情,予以准许,标准按每天100元,支持5100元。交通费依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用票据酌情支持300元。器械辅助费无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外购药990.5元,虽有正式发票,但时间为2016年1月16日,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关联性,不予认可。事故救援费无正式发票,不予认可。车辆技术鉴定费3000元属实,复印费125元属实,予以认可。原告拖车费2400元虽无正式发票,但被告人寿财险咸阳支公司认可2115元,故本院认可拖车费2115元。原告主张事故救援费6000元、停车费及拆解费5200元,但原告仅提供收条,无正式发票,无法证明实际费用,故不予支持。原告、被告人寿财险咸阳支公司认可事故发生时原告自有车辆陕D×××××(陕D×××××挂)实际价值5.7万元,残值1万元,双方同意车辆按报废处理,残值归原告,但被告人寿财险咸阳支公司主张定损4万元(包括残值1万元),原告不认可,因被告人寿财险咸阳支公司仅提供了商业险保险合同,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定损依据及定损结果,故对被告人寿财险咸阳支公司要求扣除残值1万元,车辆损失3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车辆损失按47000元予以认定。上述医疗费571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59626.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咸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49626.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咸阳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保险责任赔偿22331.93元,被告咸阳秦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2481.32元,剩余24813.25元由原告景建平承担。上述原告误工费8829.63元、护理费51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4229.63元,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秦都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述原告拖车费2115元、车辆损失47000元,共计4911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咸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4711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咸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21201.75元,被告咸阳秦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2355.75元,原告自负23557.5元。上述车辆技术鉴定费3000元、复印费125元,共计3125元,由被告咸阳秦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1562.5元,原告自负1562.5元。被告人寿财险咸阳支公司认为陕D×××××号重型自卸货车核定载质量16.04吨,本次事故发生时实际载重24.5吨,故车辆违反保险合同中装载规定,商业险不予赔偿,被告咸阳秦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认为被告人寿财险咸阳支公司未明确告知免赔条例,因商业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故对被告人寿财险咸阳支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商业险不予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1、原告景建平医疗费571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59626.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49626.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2331.93元,被告咸阳秦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2481.32元,剩余24813.25元,由原告景建平自负。2、原告景建平的误工费8829.63元、护理费51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4229.6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3、原告拖车费2115元、车辆损失费47000元,共计4911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4711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商业险限额内承担21201.75元,被告咸阳秦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2355.75元,原告自负23557.5元。车辆残值归原告。4、原告景建平车辆鉴定费3000元、复印费125元,共计3125元,由被告咸阳秦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1562.5元,原告自负1562.5元。5、驳回原告景建平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原告景建平承担890元,被告咸阳秦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890元。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景建平的委托代理人提供了39张景建平从事运输职业的运费结算凭证,以证明景建平从事运输职业,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应对承保的陕D×××××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景建平误工费标准的认定并无错误,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兵审判员 陈德家审判员 樊国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旭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