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4民初32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XX辉与郭灿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辉,郭灿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3284号原告:XX辉,男,198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南安市人,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斌,男,系福建省南安市美林街道美林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被告:郭灿龙,男,199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XX辉与被告郭灿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辉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灿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郭灿龙偿还XX辉借款7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诉讼过程中,XX辉对利息部分变更诉讼请求为:利息自2016年6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9日,郭灿龙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XX辉借款70000元,并由郭灿龙出具借条一张给XX辉收执。经XX辉多次催讨,郭灿龙至今未能偿还。郭灿龙未作答辩。XX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郭灿龙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对XX辉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交付业务回单等证据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9日,郭灿龙向XX辉借款70000元,并由郭灿龙出具借条一张给XX辉收执。借条主要内容:“郭灿龙向XX辉借人民币70000元整。借款人:郭灿龙2015年7月9日”。借款后,郭灿龙未能偿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XX辉与郭灿龙之间设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XX辉催讨,郭灿龙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催告后利息的违约责任。XX辉与郭灿龙未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XX辉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予以支持。郭灿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郭灿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XX辉借款7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郭灿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月治审 判 员 李珍珍人民陪审员 王志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晓萍附: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