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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1民初19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步旭与王胜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步旭,王胜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1民初1994号原告:刘步旭。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树生,响水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胜东。原告刘步旭与被告王胜东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刘步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树生、被告王胜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步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支的借款及其他费用计155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向薄小东借款10万元,由原告进行担保。因被告至今未还款,薄小东于2014年8月份提起诉讼,经(2014)响民初字第01291-3号民事判决书、(2015)响执字第518号案件判决、执行,响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从原告账户内扣划155200元。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追偿。被告王胜东辩称,我向薄小东出具10万元借据,由王玉华和刘步旭担保的情况属实,但我并未收到10万元款项,所以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刘步旭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2014)响民初字第01291-1号民事裁定书、(2014)响民初字第01291-3号民事判决书、(2015)响执字第518号执行通知书、2015年4月27日付款通知书,被告经质证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胜东于2013年2月8日向案外人薄小东借款并出具10万元借据,原告刘步旭及案外人王玉华为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王胜东及保证人刘步旭、王玉华均未还款。2014年8月1日,薄小东起诉要求王胜东、刘步旭、王玉华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后薄小东撤回对王胜东的起诉。2015年1月26日,响水县人民法院以(2014)响民初字第0129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为:2013年2月8日,王胜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王胜东借款10万元,期限为3个月,月息为2%,由刘步旭、王玉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同时,王胜东在借据注明已收到薄小东10万元。响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1、刘步旭、王玉华偿还薄小东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自2013年2月8日起至2013年5月8日止,利息及违约金之和自2013年5月9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薄小东负担531元,刘步旭、王玉华负担1769元。判决后,刘步旭、王玉华未提起上诉,该判决于2015年3月18日生效,履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15日内。刘步旭、王玉华在上述期限内未自动履行给付义务。薄小东于2015年4月10日向响水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4月21日,响水县人民法院依据生效判决文书从刘步旭的银行账户内强制划扣155200元,并将该款交付给薄小东。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刘步旭为被告王胜东向案外人薄小东借款1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胜东追偿。被告辩称未收到借款,与生效判决查明事实不符,且判决确定的义务已履行完毕。依据该生效判决,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相应支持。鉴于刘步旭未在法定期限内向薄小东付款,后薄小东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执行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被告应偿还费用为:本金10万元,利息(含违约金)自2013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4月1日(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为48571.67元、诉讼费1769元,合计150340.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胜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步旭人民币150340.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4元(原告已预交1702元),由原告刘步旭负担53元,被告王胜东负担16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鹏飞人民陪审员  胡 榕人民陪审员  王士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德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