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民终13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解晓慧与被上诉人靳羽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解晓慧,靳羽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民终13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解晓慧,女。委托代理人张名林,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靳羽环,男。委托代理人靳羽翔,男。委托代理人申淑琴,山西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上诉人解晓慧与被上诉人靳羽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5)郊民初字第025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解晓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解晓慧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名林、被上诉人靳羽环的委托代理人靳羽翔、申淑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26日18时40分许,被告驾驶晋D590**牝斗星牌小型轿车在五一路南寨村北口十字由西向东超速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由东向南左转弯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宋千雅)相撞,造成原告解晓慧、宋千雅受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宋千雅后经和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当天,原告被送至和平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5日出院。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因住院产生的医疗费40443.2元,除此之外,被告向原告另支付1259元,以上两项共计41702.2元,2014年5月26日长治市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双方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9月15日,原告对其伤残进行了评定,结果为原告颅脑损伤达伤残十级、左下肢损伤达伤残十级。另查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所显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本案被告。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由相关责任人或赔偿义务人依据其责任大小进行赔偿。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原、被告双方平均分担。原告虽在庭审中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但依据其现有证据无法反驳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关于责任的划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庭审中要求对其花费的酒精测试、车速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负担一半的主张,本院认为,该主张实质上已构成诉,而被告在本案中并未依照法定程序提起反诉,故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及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各项赔偿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本院以医药费单据为依据确定为40443.2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日标准计算,结合住院时间41日,为4100元。3、营养费,被告虽在庭审中提出没有医嘱的抗辩,但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是事实,其必然会因康复而加强一定的营养,故对此本院酌情认定为30元/日,结合住院时间41日,为1230元。4、误工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予以计算,因原告所主张的标准并未超出法定范围,故本院以原告的主张为准。误工时间结合原告伤残情况,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41日,经计算为:11618.4元。5、护理费,因原告所主张的计算依据并未超出法定标准,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数额3128.3元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相应证据,但原告因住院治疗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据原告所主张的标准并结合其年龄、户籍以及伤残等级,经计算为17169.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已构成伤残,对其身心造成一定痛苦,应予赔偿,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9989.5元。上述损失依据责任的划分,被告应承担50%,经计算为39994.75元。鉴于被告已承担的数额41702.2元实际已超出以上应承担的数额。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解晓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2元,由原告解晓慧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解晓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59681.1元。理由:长治市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第20140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责任划分错误,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应为无责任。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解晓慧对长治市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第20140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该事故认定书载明:接到此认定书后,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上诉人解晓慧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复核申请,在审理过程中提出异议,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关于责任的划分错误,对上诉人解晓慧的该项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因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292元。由上诉人解晓慧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建兵审判员 闫明先审判员 范 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