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4执异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戚文东与淮安市杰东运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戚文东,淮安市杰东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04执异42号案外人:徐伟。申请执行人:戚文东。被执行人:淮安市杰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丁集镇农庄村。法定代表人吴湘泉,公司总经理。在本院执行戚文东与淮安市杰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徐伟对执行标的苏H×××××号货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徐伟称,涉案车辆是案外人与杰东公司合资共同购买,并非杰东公司个人所有,请求法院中止执行并解除查封。本院查明,本院依据戚文东的申请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6)苏0804民初3524号民事裁定书,对杰东公司名下的苏H×××××号货车进行了查封保全。后因杰东公司未履行生效的(2016)苏0804民初352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戚文东遂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2014年12月17日,案外人与杰东公司签订合资车辆合同,约定双方各出资50%购买涉案车辆,车款为300000元,案外人与杰东公司对该车拥有相应份额产权,双方利润共享、风险同担等。现涉案车辆登记在杰东公司名下。上述事实,有案外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合资车辆协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根据案外人的陈述和举证可以证明涉案车辆系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共有财产,故法院对其采取查封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徐伟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陈国君审判员 徐银海审判员 孙亚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陆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