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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02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夏雯与徐来琴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雯,徐来琴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02民初471号原告:夏雯,女,汉族,住准东石油基地。被告:徐来琴,女,汉族,原住乌鲁木齐市。原告夏雯与被告徐来琴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来琴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徐来琴立即支付原告本金35000元,利息20125元(35000元×25‰×23个月=20125元,从2014年5月21日至2016年2月20日),合计55125元,并承担25‰至付清为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借款人褚衍喜于2014年5月21日在原告处借款35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止。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约定利率为每天千分之一,由被告徐来琴以连带担保方式为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借款时借款人是一个汽车修理厂聘用的厂长,徐来琴系该修理厂的会计,因原告去修理厂修车时认识了借款人褚衍喜和担保人徐来琴(本案被告),2014年5月21日原告到��款人所在的修理厂修车时,借款人褚衍喜对原告夏雯说借35000元周转一下,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条》,被告徐来琴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5月22日原告夏雯取车时以现金方式将35000元交付给了借款人,因借款人回山东,原告找不见,现原告起诉担保人,要求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徐来琴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庭审,原告举证、本院认定,以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借款人褚彦喜签订《借条》1份,借款人因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借款35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即从2014年5月21日计算至2014年8月20日,逾期拖欠,从借款之日起,按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利息。并约定被告徐来琴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2018年12月30日。并约定发生争议诉至阜康市人民法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在原告处借款35000元,被告徐来琴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责任,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故,本案中出借人即可以向借款人主张还款责任,也可以要求连带担保人偿还借款,连带担保人偿还借款后,可以向借款人追偿。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与借款人、担保人���2014年5月21日签订《借条》,于2014年5月22日以现金方式实际交付给借款人。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故,本案借款合同实际于2014年5月22日生效。《借条》中约定利率为每日千分之一,原告按月利率25‰,从2014年5月21日计算至2016年2月20日共计23个月的利息,即2012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应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0‰计息。双方合同于2014年5月22日实际履行,原告应从2014年5月22日开始计息,原告计算至2016年2月20日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徐来琴支付借款本金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徐来琴支付利息20125元(35000元×25‰×23个月=20215元),本院支持14700元{35000元×20‰×21个月(从2014年5月22日计算至2016年2月21日)=14700元}。对于原告夏雯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5‰计算至款付清止的诉请,本院支持以月利率20‰,从2016年2月22日至本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来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夏雯支付借款35000元。二、被告徐来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夏雯支付利息147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从2016年2月22日至本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夏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元,原告已预交589元,其他费用1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38元,原告夏雯负担136元、被告徐来琴负担18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法院。审 判 长  黄爱玲代理审判员  孙有静人民陪审员  吕伯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尹 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