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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终29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宁波杉杉时尚服装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与桑雁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杉杉时尚服装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桑雁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29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杉杉时尚服装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聚才路**号(商务楼*幢*****室)。法定代表人:朱志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周红,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静,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桑雁,女,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跃龙街道兴福巷*弄*号***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林,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路阳,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宁波杉杉时尚服装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杉杉时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桑雁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6)浙0212民初3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杉杉时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三项,改判其无需向桑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0721.30元、2015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8456.80元。事实和理由:1.2015年7月左右,上诉人由于受实体经济的影响以及经营存续的需要,在控股法人宁波杉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杉杉股份公司)的决策下,决定对公司进行转型转产、结构调整并撤减相应岗位,该等情况应当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2.鉴于上述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上诉人与杉杉股份公司综合决策及协调后,决定“以人为本”,从保障员工利益角度出发,对相应撤减岗位包括被上诉人桑雁在内的9名员工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8月1日起转制杉杉股份公司,相应的薪资报酬、福利待遇均保持不变。随后,上诉人即依法通知上述人员,并协商变更劳动合同,除桑雁以外的上述其他撤减岗位员工的劳动关系均转至杉杉股份公司,且截至本案起诉,涉及撤减岗位的其他相应员工均已根据转型工作需要陆续将劳动关系转至杉杉股份公司或协议解除劳动关系离职。桑雁作为公司的中层部门主管,理应对上述事实清楚了解,其所在部门部分因公司转型而离职的员工也是由其经办审批的。桑雁在仲裁中提供的相应邮件等也能客观反映其对公司转型的重大变化,并与相应员工协商处理劳动关系事宜是清楚明了的,事实上上诉人也多次与其协商解决,但均协商无果。3.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并结合上述事实,上诉人应当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客观上上诉人也多次与被上诉人桑雁协商在保持薪资报酬、福利待遇不变的前提下变更劳动关系,然均未能达成一致。因此,上诉人有权在额外支付其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单方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正当、合法、有效,桑雁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桑雁答辩称:杉杉时尚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主张的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从未安排被上诉人年休假,应当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杉杉时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无需向桑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0721.30元、2015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8456.8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桑雁于2004年7月8日进入尚在筹备阶段的宁波瑞诺玛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诺玛公司),该公司于2004年7月29日正式成立,系杉杉时尚公司的子公司。桑雁与该公司签订过8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先后担任综合办主任、营销管理,一直工作至2014年8月31日。2014年9月1日,桑雁与杉杉时尚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CEO秘书”,并约定桑雁在瑞诺玛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到在杉杉时尚公司的工作年限。2015年7月3日,杉杉股份公司(系杉杉时尚公司的母公司)召集杉杉时尚公司领导层开会,决定对杉杉时尚公司进行转型及人事调整,将包括桑雁在内的9名员工的劳动关系转至杉杉股份公司,但桑雁仍长期派驻在杉杉时尚公司工作。根据会议决议,杉杉股份公司于同年8月3日向杉杉时尚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要求其与劳动关系拟变动的9名员工进行协商。桑雁未参加2015年7月3日的会议,也未收到过《工作联系函》,但后从杉杉时尚公司总裁助理朱素君处得知了会议内容。桑雁于2015年10月24日就医时发现自己的社会保险中断缴费,遂于同年10月26日通过电子邮件向杉杉股份公司综合部部长金姬询问此事。金姬回复称:“经过情况了解得知,当时股份公司确实发函给时尚公司告知你的劳动关系转至股份公司,后来尊重你个人意愿继续保留在时尚公司,至于停保的原因主要是当时时尚公司综合管理部内部人员信息未及时通知到位……”。次日,桑雁通过电子邮件向金姬表示感谢,并称:“……至于我的劳动关系,因为7月3日股份会议,是准备将我派驻时尚,我的合同本身是与时尚签订的,而且时尚公司还存在,作为乙方我想是没有转合同的必要,如今后有变更,再协商不妨”。桑雁在杉杉时尚公司最后工作到2016年2月19日下班,当日,杉杉时尚公司交付桑雁一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但桑雁未签字。2016年2月22日,杉杉时尚公司向桑雁送达《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内容载明:“鉴于公司调整,非常抱歉的通知您,公司将在2016年2月22日与你解除劳动关系。我司希望与你友好协商,就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宜达成一致。经济补偿金:124155.74元(含代通知金9196.72元)”。双方均确认桑雁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9196.72元/月。另,2015年度桑雁未享受过带薪年休假,杉杉时尚公司同意为桑雁出具《失业登记证明书》和《社会保险中(终)止情况说明表》。桑雁于2016年2月24日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决杉杉时尚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9918.04元;2.支付2014年、2015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8055.39元;3.出具《失业登记证明书》、《社会保险中(终)止情况说明表》。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5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1.杉杉时尚公司支付桑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0721.30元,2015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8456.80元,以上合计229178.10元;2.杉杉时尚公司向桑雁出具《失业登记证明书》、《社会保险中(终)止情况说明表》;3.驳回桑雁的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杉杉时尚公司与桑雁解除劳动合同是否构成违法解除?杉杉时尚公司主张其因公司转型致使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拟将桑雁的劳动关系转至杉杉股份公司,经协商,桑雁不同意,故其依法解除与桑雁的劳动关系并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桑雁则认为杉杉时尚公司从未告知或与其协商过劳动合同变更事宜,且杉杉时尚公司不存在转型等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故杉杉时尚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截至2016年3月,杉杉时尚公司仍在存续经营且有近20名员工,杉杉时尚公司所称的公司转型发生在2015年7、8月份,而杉杉时尚公司、桑雁之间的劳动关系正常存续至2016年2月份,后杉杉时尚公司以公司调整为由解除与桑雁的劳动关系,故即使杉杉时尚公司确实存在调整或转型,但杉杉时尚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一审法院对于杉杉时尚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其次,杉杉时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公司转型导致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等事项告知了桑雁或与桑雁进行过充分协商。综上,杉杉时尚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仍在正常履行、未充分协商并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于2016年2月份以公司调整为由,解除与桑雁的劳动合同关系,构成违法解除,应当依法向桑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关于具体金额,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220721.30元(9196.72元/月×12个月×2倍)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且桑雁未提出异议,故予以确认。桑雁未向法院提交其入职瑞诺玛公司之前已存在连续工龄的相关证据,故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桑雁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依法可享受带薪年休假为10天。杉杉时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度其已经安排桑雁享受了10天的年休假,故应当按照桑雁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故杉杉时尚公司应支付桑雁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为8456.80元[9196.72元/月÷21.75天×10天×(300%-100%)]。双方对于仲裁裁决的杉杉时尚公司向桑雁出具《失业登记证明书》、《社会保险中(终)止情况说明表》均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宁波杉杉时尚服装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桑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20721.30元,2015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8456.80元,以上合计229178.1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二、宁波杉杉时尚服装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桑雁出具《失业登记证明书》、《社会保险中(终)止情况说明表》;三、驳回宁波杉杉时尚服装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杉杉时尚公司主张其因“公司进行转型转产、结构调整并撤减相应岗位”而提出与桑雁协商变更劳动关系至关联公司,但一方面,杉杉时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其已就合同变更事宜与桑雁进行协商,另一方面,在杉杉时尚公司所称的“撤减相应岗位”后,桑雁实际仍继续在原岗位工作半年有余,杉杉时尚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桑雁的岗位职责、工作地点、工作内容等已发生变化,可见杉杉时尚公司关于桑雁所在岗位已被撤减的主张并不成立。因此,上述情形显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杉杉时尚公司解除行为违法并无不当,杉杉时尚公司应依法向桑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综上所述,杉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樊瑞娟代理审判员  龚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佳易 关注微信公众号“”